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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陳文澤

顏清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人陳文澤、顏清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陳文澤、顏清權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命伊等向相對人報告資產與財務狀況部分,提起上訴,係關於行為、不行為之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原裁定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以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屬財產權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陳文澤向相對人報告90年3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止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抗告人顏清權向相對人報告88年6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陳文澤自90年3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抗告人顏清權係伊新竹分公司91年12月31日前之經理人,於任職期間與伊間存有委任關係(見上開判決第2-3頁),即非以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陳文澤、顏清權係於不同期間在相對人公司擔任不同之職務,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陳文澤、顏清權2人係不同之委任關係,且抗告人2人應向相對人提出報告之內容亦不相同,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所為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次查相對人陳報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見本院卷12頁),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抗告人陳文澤、顏清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陳文澤、顏清權各2萬6,002元。

四、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人陳文澤、顏清權各165萬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165萬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相對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另行裁定命為繳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交付股東名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