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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巫雪梨

曾 明范秀英劉邦仁陳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巫雪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要求伊等補正相關承租及合法使用權源等資料,惟因事件久遠,相關承租資料等已遺失,僅存部分計費收據,另債務人蔡萬得等人早年未核報有關資料,故伊等雖曾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詢,卻無存檔,而非伊等不欲提出。又債務人蔡萬得等人蓄意虛設攤位招攬經營,使不知情之伊等參與承租,其後衍生事端,致合法承租人反成不法占有,原法院不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抗告人曾明、范秀英、劉邦仁、陳美珠抗告意旨略以:出租人於79年出租後即不見身影,伊等無法合法換約,債務人陳建輝及曾鏡明雖於其後(81年和82年)取得產權,然該二人亦未向伊等提出訂定租賃契約之要求,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始取得地上權等權利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99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蔡萬得、陳健輝、曾鏡明等人之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月8日北院錦91執正字第33420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252之1、255、255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842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拍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於98年5月5日至現場調查系爭拍賣標的現況及使用情形,並於98年9月17日、99年4月27日先後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函查系爭拍賣標的內之秀山綜合市場是否為列管之合法市場、拍賣應買有無限制、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並請其提供該市場合法承租人之名冊、設置許可、變更等相關資料;嗣於99年5月30日函請債務人檢具相關資料陳報系爭拍賣標的之使用狀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77條之1於99年7月7日以板院98司執星字第20067號公告限期命利害關係人檢具合法使用系爭拍賣標的之事證,否則以無權占有使用進行拍賣,且於當日履勘系爭拍賣標的現場占有使用情形,經抗告人提出臺北縣中和市秀山民營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宜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證明書、收據等件,聲明異議主張伊等有權使用或承租系爭拍賣標的之民營市場攤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067號案卷屬實。而查本件審諸:⑴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已超過10年未有系爭拍賣標的為合法經營且為經列管之民營市場之相關資料,也沒有系爭拍賣標的依照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資料;⑵原法院98年5月5日調查筆錄、99年7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現場百餘個攤位,僅1、2處營業,餘未為市場營業之使用,且除少數攤位擺置物品外,大部分均為空位;⑶債務人就原法院關於命其檢具相關資料陳報系爭拍賣標的之使用狀況,並未予以回覆,亦未稱系爭拍賣標的之市場攤位有出租,或經其同意供人使用之事等情,自難認系爭拍賣標的有經營秀山民營零售市場,並由債務人出租或同意供人使用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標的經營秀山民營零售市場,伊等合法承租該市場攤位云云,自難遽信為真。況查,抗告人所提臺北縣中和市秀山民營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宜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執行卷㈠契約書參照),證明書、收據製發者,亦為「宜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卷第54-56、60、61頁),至於讓渡書則僅表明第三人(如羅土城等)將其向「宜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來之攤位讓與抗告人等經營,均與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無涉,此外,抗告人就宜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拍賣標的之權源一事,復未能另行舉證釋明之,則於抗告人釋明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拍賣標的前,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應交出之系爭拍賣標的,即應解除債務人及抗告人等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未主動要求與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訂定租賃契約,尚不生使第三人無權占有合法之效力,是抗告人徒稱:伊等合法租用系爭拍賣標的,惟資料因年代久遠遺失、出租人於79年簽約後,即不見蹤影,且債務人於81、82年取得系爭拍賣標的未要求渠等訂定租賃契約云云,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