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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陳伯英律師抗 告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抗告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嗣於100年6月2日變更為練台生,有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錢櫃公司聲明由練台生承受本件抗告程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之事實,則永安公司自得據以聲請就該部分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又錢櫃公司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並經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是原裁定廢棄永安公司關於違約金3億8,453萬6,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與超額查封部分,即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永安公司部分,並駁回錢櫃公司就該部分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人錢櫃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無從單就公證書證明錢櫃公司是否違約轉租及違約數額等具體事實,則永安公司自不得據以執行。又永安公司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催告錢櫃公司為給付,故永安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因執行名義不備而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錢櫃公司部分,並駁回永安公司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錢櫃公司向永安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全棟房屋,租期自8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10年,兩造於91年6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合意將租期縮短為5年,又於93年4月5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將租期延長6個月,嗣於93年10月22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96年5月10日,租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每月285萬元(營業稅5%外加,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上開4份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又錢櫃公司請求永安公司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錢櫃公司敗訴確定,亦有系爭租約、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嗣永安公司執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錢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錢櫃公司應給付下列金額:㈠錢櫃公司因違約轉租之違約金750萬元(嗣於100年5月11日減縮至600萬元)。㈡因遲延返還租賃物,自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萬9,250元(合計1,285日共3億8,453萬6,250元),有聲請狀可證(見執行卷第1頁)。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者,即足當之。經查:

㈠關於永安公司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因違約轉租之違約金600萬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錢櫃公司)非徵得

甲方(即永安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規定之一切權利讓渡他人,亦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轉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第三者使用。」第11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即錢櫃公司)中途退租或違約被終止租約時,亦應支付甲方(即永安公司)參仟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有公證書與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從而就系爭公證書及其附件租約之形式觀察,關於錢櫃公司之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之記載應屬明確,亦即當錢櫃公司將租賃標的物轉租第三人時,即應給付永安公司違約金3,000萬元。且錢櫃公司並不爭執有轉租第三人之情事,因此永安公司據以主張錢櫃公司違約並就600萬元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

,目的在於減輕國民訟累,迅速實現私權,因此公證書關於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記載明確,且債務人就違約事實並不爭執時,即應認為發生執行力,否則上開規定即形同具文,而與立法目的有違。本件錢櫃公司既不爭執有轉租第三人之情事,衡情即得依系爭公證租約證明錢櫃公司確實違約,且應給付違約金如公證租約所示,是永安公司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所示,該案之債務人就違約事實仍有爭執,顯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錢櫃公司雖辯稱:本件無法由公證書本身確定其違約事實與違約金額,須待證書以外之資料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始能確定,不符公證書執行要件云云,惟本件無須審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即得僅憑系爭公證租約而認定錢櫃公司之違約事實與應給付之違約金,有如前述,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另永安公司於99年5月21日及99年9月1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錢櫃公司因其違約轉租,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並合法送達錢櫃公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錢櫃公司主張永安公司非依公證書內容為催告,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永安公司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因違約轉租之違約金600萬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關於永安公司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共3億8,453萬6,250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期至96年5

月10日止,第2條則約定:「租金:前條租期內每月租金為新台幣285萬元整(營業稅百分之5外加,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並於第6條約定其餘仍以原租約為準。

而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則約定:「乙方(即錢櫃公司)如遲延返還房屋,應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支付甲方(即永安公司)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從而就系爭公證書及其附件租約之形式觀察,關於錢櫃公司若遲延返還房屋即構成違約及違約金額之記載固屬明確,亦即錢櫃公司未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標的物,即應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給付永安公司違約金。

⒉惟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若僅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須待證書以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80頁,88年9月修正10版;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46頁,96年修訂版)。

⒊經查錢櫃公司否認有遲延返還租賃物情事,辯稱已依約返

還,而永安公司則主張錢櫃公司並未依約恢復租賃物之原狀;則兩造就錢櫃公司是否違約以及違約日數既有爭執,衡情顯然不能僅憑系爭公證租約而認定錢櫃公司之違約事實與應給付之違約金,從而就此部分之爭執,即屬於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永安公司之請求確定存在,故不得就此部分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是永安公司就此部分違約金共3億8,453萬6,25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無據。錢櫃公司辯稱原裁定准許永安公司就該部分強制執行,應屬不當,即為可採。至於錢櫃公司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另一法律程序,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永安公司既僅得就債權額600萬元部分,聲請就錢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錢櫃公司遭查封之財產計有:存款3億6,322萬9,035元、商標權、價值3億1,814萬4,205元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03、1904號建號持分全部及其坐落基地653地號,顯屬超額查封。故錢櫃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廢棄關於錢櫃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及超額查封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核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