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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 吳文進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複代理人 許禮鵬相 對 人 羅金富

吳涵茵共 同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涵茵、羅金富為桃園縣桃園市○○段18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相鄰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吳涵茵、羅金富與原審共同聲請人椿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椿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81、187等地號土地上興建3層樓建物。詎椿鼎公司施作至2樓將近完畢時,因有使用到抗告人所有前開2樓建物矮牆,抗告人竟制止伊等繼續施工,幾經協調,抗告人堅不讓步。惟伊等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有鄰地使用權,今因抗告人無法容忍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工程停擺,勢將影響伊等權益,爰依民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命抗告人容忍伊等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建物為越界使用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吳涵茵、羅金富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契約書、系爭建物之相片、桃園水汴頭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而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其釋明仍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補之,爰命相對人吳涵茵、羅金富以新臺幣(下同)38萬811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前應容忍相對人吳涵茵、羅金富使用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長18.03公尺、寬1公尺)搭建建築鷹架,以供相對人吳涵茵、羅金富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1、187地號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用。(至原審共同聲請人椿鼎公司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所為聲請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未據椿鼎公司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經伊同意即將施工中用以固定支架之鋼釘、鋼筋固定在伊所有之房屋側面牆壁,甚將板模也固定於伊所有房屋側面牆壁上,且其建造之地基亦有越界之嫌,相對人所為已造成伊所有房屋損壞,並侵害伊之所有權。如以假處分准許相對人繼續施工,伊勢必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受有實體及程序上之不利益。況相對人繼續興建房屋,並非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縱已提供擔保金,亦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8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搭蓋建物有使用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上空搭建鷹架必要,故請求抗告人應予容忍。觀其主張內容顯非請求標的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要件不符,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5年台抗字第621號、95年台抗字第590號裁判均同此見解,足供參酌。查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契約書、照片、存證信函為證,然此僅足釋明其請求,尚無從佐證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而相對人僅於書狀內敘及倘因抗告人無法容忍施作將致系爭工程停擺,影響伊等權益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可能,是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不得逕以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察,命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