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林承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於同年8月17日提起上訴,嗣因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於98年8月18日裁定命相對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相對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7年度建字第1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於98年9月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4,963元,相對人不服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1號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繳交裁判費,卻又收取相對人繳交之裁判費,聲請發回裁判費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4,963元應予准許,而為退還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以前述裁判費已併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正字第62580號追加執行中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法院於98年7月23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原法院於98年9月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始繳納上訴費用,並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最高法院係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事件之裁判顯已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所指「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起算,與當事人以再審程序,對於該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情形,尚屬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1101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於100年3月2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原審卷第3 頁),顯已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其聲請不應准許,本應駁回。原法院未查,裁定返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但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