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莉雯林莉雯、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林來和之7名繼承人、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莉雯、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林來和之7名繼承人、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伊因病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效期至101年4月,並經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自民國100年1月至12月止,按月核發伊補助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不查,僅以伊於97及98年間曾有利息所得各5,000元、23,214元,且郵局尚有存款,並誤認伊身心障礙手冊效期僅至100年3月及伊已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9萬元,遽認伊並非無資力之人,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原裁定),顯然忽略伊已領用存款花用,剩餘存款僅能應付1個月基本生活開銷,並誤認伊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期間,亦誤解伊已向聯邦銀行借款,更誤認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價值,又無工作之人,係無法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是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醫囑載有「無自謀生活能力」等字,另於100年6月23日加蓋該醫院及院長證明書專用章;而抗告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乃其於100年4月7日換發之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度」、鑑定日期「98.3.26」、重新鑑定日期「101.04有效」等字(見本院卷第14頁),顯然與其前於100年3月29日所提99年3月24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重新鑑定日期「100.03有效」等字有別(見本院抗字第605號卷第8頁)。是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加蓋100年6月23日證明書專用章之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7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核屬新事證,原審自無從審酌,難謂原審有誤認之情事。又縱令抗告人目前仍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自謀生活能力,惟「無自謀生活能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之情形,顯然有間,二者自無等同效力,自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即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
㈡抗告人於97、98、99年度所得,依序為5,000元、23,214
元、0元,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公告現值總價404,6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0年6月22日北稅瑞一字第1000007341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5至7頁,更字卷第20、21頁),核與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價值、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符(見本院抗字第1083號卷第
17、19頁),以前開房地價值及未設定負擔之情形而言,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㈢抗告人截至100年1月4日止,在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之
存款有19,068元,且自100年1月4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每月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4,000元入帳,另有定期儲金2萬元暨192元利息於100年8月17日到期,而抗告人以該帳戶支出之項目及對象,僅有水費、電費、電話費、聯邦商銀、健保費、年金保費與每次不逾5,000元之卡片提款,該帳戶直至100年6月10日仍有存款11,095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0年6月22日基字第1001800338號函附存款詳情、交易清單等件足憑(見原院更字卷第13至15頁),可見抗告人並未因每月僅有4,000元補助款而陷於生活窘困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91年至95間先後向聯邦銀行申辦普卡、金卡、白金卡使用,其預借現金額度為18萬元,雖抗告人陸續於95年至98年間申請停用部分信用卡,但迄今仍按月繳納部分帳款,目前並無徵信異常之紀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6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00007119號函附資料可稽(見原審更字卷第16至19頁),足徵抗告人尚未缺乏經濟信用。
㈣抗告人所提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9年12月6日北縣瑞民字第
0990023102號函,雖略載:抗告人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無自謀生活能力,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得按月領有補助4,000元等字(見本院抗字第605號卷第9、10頁,第1083號卷第15、16頁),惟查該函僅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提供社會救助,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審核及發放補助而出具之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領有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而已,顯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要屬二事,要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即為無資力之人。至於抗告人所引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56號裁定,固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抗字第1083號卷第7、8頁),惟本院亦有另案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抗字第1083號卷第20頁),且上開100年度抗字第856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前揭有資力、經濟信用之情事,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惟仍有存款、
前開房地及固定入帳之補助款,其上開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200萬元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衡之抗告人上開財產狀況及經濟信用,應有足夠資力籌措本案訴訟費用。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即與民法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是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