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相 對 人 王應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柒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萬6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504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聘約關係存在,暨請求抗告人給付572萬2982元本息。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30萬0942元本息,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因相對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之目的在於請求聘約關係存續中應得之薪資等款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應包含在「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標的內,亦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即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金額,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得之薪資即530萬0942元核定。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1萬6267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知自83年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不合法,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暨請求抗告人給付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薪俸、夜間部鐘點費、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及88年、93年喪葬補助計572萬2982元。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暨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薪俸454萬8475元、夜間部鐘點費16萬6050元、年終獎金56萬7262元、三節禮金1萬9155元,合計530萬0942元本息。抗告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即屬抗告人敗訴範圍為限。而前開上訴範圍包含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於83年違法不續聘時點起算,算至相對人年滿65歲止(即107年7月月21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確認之聘約關係存在時間已逾10年。又相對人主張其94年以前之薪資為7萬3975元,依此計算其10年之薪資收入應為887萬7000元(計算式:73975×12×10=0000000)。經與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給付530萬0942元本息相較,自以前開確認聘約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887萬7000元定之。至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起訴裁判費時,雖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部分以8年11個月(即自9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算至相對人年滿65歲止)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1萬5325元,並與相對人原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金額559萬5449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萬0774元,然查,相對人起訴時即主張抗告人83年11月11日院人字第1427號函之不續聘通知不合法,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並依聘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薪俸、夜間部鐘點費、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及88年、93年喪葬補助計572萬2982元,可見相對人請求確認聘約關係之存在係自83年起,而其請求之給付均包含在其所請求確認之聘約關係存續時間範圍內。原法院將之合併計算,暨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部分僅以8年11個月核算,均與相對人起訴意旨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7萬7000元,原法院核定為1321萬626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命給付之530萬0942元計算,於法固有未合,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