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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閻雲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相 對 人 王應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閻雲為抗告人臺北醫學大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慶華,於100年8月1日變更為閻雲,有抗告人10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抗告人100年7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00010398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該法定代理人閻雲應即為抗告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