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 告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麗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提出涉犯共同業務侵占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刑事告訴,並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559號案件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林立嘉於96年2月底自抗告人處離職,而於96年3、4月間轉赴相對人麗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羽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有線電視、網路通訊事業開發及業務推展,竟圖謀相對人麗羽公司生產與抗告人相同產品及其所生鉅額商機,乃唆使受僱於抗告人之相對人夏英德,將抗告人尚未對外發表、銷售型號為2013F-TMAFJUS之第2代網路佈線聯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樣品及製程機密,於98年11、12月間自抗告人處攜出交付予相對人林立嘉,相對人林立嘉即攜回提供相對人麗羽公司以為生產製造聯接器產品,致其所開發之系爭產品無法預期上市販售,使其投入新臺幣(下同)1,286萬4,858元之研發製作成本受有無法獲利之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應連帶負上開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由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訴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則均諭知無罪,原法院刑事庭並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民事庭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無罪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主張相對人林立嘉唆使相對人夏英德,將系爭產品之樣品及製程機密自抗告人處攜出交付予相對人林立嘉,以供相對人麗羽公司生產製造聯接器產品,致其開發之系爭產品無法預期上市販售,使其受有1,286萬4,858元本息之損害,而相對人夏英德將系爭產品之樣品攜出交付予相對人林立嘉部分,固據原法院100年4月6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兩人共犯業務侵占罪,然有關相對人夏英德將系爭產品之製程機密攜出交付予相對人林立嘉,而被訴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則亦於同一刑事判決內均諭知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20頁),原法院刑事庭就此無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竟未據抗告人聲請,亦於同日即100年4月6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包括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無罪部分)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故原法院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無罪部分對相對人3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刑事庭係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非於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被訴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為無罪後為之,故無原審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之適用;且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無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抗告人本得就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救濟,未料竟遭原法院誤以裁定方式駁回訴訟,致侵害抗告人請求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故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廢棄等語。惟查,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被訴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為無罪,及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將抗告人包含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係同一日即100年4月6日所為,如前所述,亦即原法院刑事庭於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就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被訴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自無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同院民事庭,非在該刑事庭判決無罪之後,而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判決無罪部分,若未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之規定,原法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自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並得由抗告人提起上訴救濟之,雖與原法院刑事庭誤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經原法院民事庭以不備刑事訴訟法合法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二者救濟制度、程序雖有不同,然此乃各別適用不同訴訟程序之結果,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適式審判之權利。又相對人夏英德、林立嘉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部分,固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由本院刑事審理中,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兩者各自獨立進行,則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要難據為指摘本件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結果之憑據;至該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日後若有結果相歧,亦屬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救濟之範疇。綜上,抗告人所為抗告理由,均無所據,自不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