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趙勖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前手徐儷玲以其對第三人台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債務人即抗告人、林描、曾林明香、張惠貞則提供其等所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萬芳小段17至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台建公司上開債務,其已於民國99年4月29日取得法院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之裁定(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號),故於99年7月20日持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3頁至第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徐儷玲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繼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於100年2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後,以徐儷玲及相對人均未依法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而聲明異議,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徐儷玲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92頁至第19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11頁至第12頁),抗告人乃針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原法院此項裁定關於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徐儷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即仍應准徐儷玲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維持系爭強制執行除拍賣外之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原法院以事聲字第84號裁定廢棄其原裁定後,乃命徐儷玲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要件,嗣再以徐儷玲未依限補正關於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於100年6月9日裁定駁回徐儷玲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相對人乃以其已受讓徐儷玲持有之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及繼受徐儷玲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提出異議。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債權人原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灣企銀於92年3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荷商科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科企公司),荷商科企公司於95年10月3日再讓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於98年3月11日又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則於98年4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徐儷玲。徐儷玲於9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通知抗告人及林描等三人就徐儷玲之聲請陳述意見,抗告人當時並未就徐儷玲受讓債權表示異議,僅陳述:渠等與徐儷玲簽訂土地借款契約書時,有約定徐儷玲必須與第三人徐麗珠處理渠等之銀行債務,徐儷玲並未依約履行,逕以實行抵押債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以上均見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7頁),可見於徐儷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憑證後,經原法院通知包括抗告人之債務人陳述意見後,抗告人已知悉前揭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與徐儷玲針對債權讓與有所約定,故抗告人自不得再以徐儷玲未通知債權讓與而主張債權讓與不得對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徐儷玲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徐儷玲於聲請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繼受強制執行程序,並對債務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之民事陳報狀、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而相對人就寄發至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因抗告人早已未住居於原設籍地址即臺北市○○街○○巷50之22號,改居住同街巷50號2樓,並申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核准於98年11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28頁之戶籍謄本)。
致相對人按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均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予以退回(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26頁及第29頁)。抗告人於100年2月11日始向原執行法院陳報新居所之地址即臺北市○○街○○巷○○號2樓(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之陳報書),並聲請閱卷(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84頁)。抗告人於閱卷(包括上開卷第1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後並以徐儷玲及相對人未通知其為由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見上開卷第1卷第192頁至第196頁之聲明異議狀及第2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原法院100年2月23日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第47頁至第49頁之原法院100年4月28日100年度事聲字第84號廢棄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及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89號廢棄上開事聲字第84號裁定關於駁回徐儷玲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自堪認抗告人已完全知悉系爭債權已由徐儷玲轉讓與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有寄發表明債權讓與主旨之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惟因抗告人戶籍地址已移至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之事實。
五、按民法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時,應通知債務人之規定,係在使債務人確知其債權歸屬何人,避免債務人因不知有債權之讓與,而對原債權人為清償、更改或抵銷之行為,致受有不利益。又此項讓與通知乃觀念通知,而民法第297條除規定受讓人得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以為通知外,並未特別規定讓與通知之形式,故應認任何可使債務人明瞭債權已轉讓及受讓人為何人之方式(包括對話及非對話,透過郵務士或其他第三者或機關之傳達方式)均得為之。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及受讓人身分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3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已於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之事實,並行使債權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抗告人並已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相對人已依法完成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故系爭債權讓與自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從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債權人未能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之證明,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故原法院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