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 陳碧根
戚陳美娥陳泰宏陳泰志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伊等未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惟並未否認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未予調查伊等是否繼續訴訟,且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況伊等未收受原裁定前,已於100年6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不同意為原告者追加為原告,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事,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者,倘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碧根、戚陳美娥、陳泰宏、陳泰志等4人前本於訴外人陳竹脩、陳君治之繼承人(下稱陳竹脩等繼承人)身分,就陳竹脩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164-1、164-3地號土地浮覈地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332、355、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㈠第8-16頁),嗣訴外人陳竹脩、陳君治之繼承人陳燕珠、陳福傳、李福治、陳福全、李福清、陳李素珠、陳素霞、陳素雲、許志鴻、許麗秋、許榮德、許榮宗、許玉霞、許玉雲、李許玉美、陳許玉梅、陳榮源、陳朝木、陳張秀好、陳建廷、陳俞吟、陳重榮、陳冠仁、羅黃紡、陳仁杰、劉陳慧緣、陳冬子、陳金鳳、張陳麗美、陳梅霞、許玉英、廖陳岸、廖陳慶、廖陳德、廖陳和、廖陳發、廖陳祥、葉廖玉霞、廖鳳嬌、廖玉琴、許麗貞、陳愛珠雖陳稱渠等不知且未同意提起本件訴訟,陳莊花微則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5月30日即已死亡(原法院卷㈢第9-15頁、卷㈡第159、220頁、卷㈠第156頁),惟原法院未使抗告人陳碧根、戚陳美娥、陳泰宏、陳泰志等4人及其餘繼承人陳俞均、陳徐秀、陳愛祝、許麗娟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渠等係遭他人冒名起訴,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已嫌速斷。又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行使,於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陳莊花微有無其他繼承人、抗告人以外之陳竹脩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非屬不得補正,又抗告人之起訴雖因部分繼承人拒絕同為原告而有欠缺,但其情形亦非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先定適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竹脩等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法院逕以本件訴訟既非原告(含抗告人)提起,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陳碧根、戚陳美娥於原裁定送達前,已於100年6月3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未起訴之陳竹脩等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原法院卷㈢第52-5
6 頁),為原法院未及審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