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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 告 人 汪建源代 理 人 林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磬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磬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即125萬元、375萬元各1筆),復於100年3月2日、同年月24日向伊聲請開發信用狀,合計墊款美金322,126元(依匯率28.819元計算,折合9,283,349元),故伊對磬成公司債權計約14,283,349元。嗣磬成公司於其他單位之授信遭通報發生逾期,伊遂依約定書第5條第9款主張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0年5月10日催告磬成公司清償,惟未獲置理。因磬成公司於100年5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至100年6月1日止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計25張,總金額達36,055,329元,信用已然惡化,且磬成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2地號土地(面積15,27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205-3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復於同年5月9日以管理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因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為保全伊撤銷信託移轉行為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外匯匯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明細、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而准許相對人以2,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故無對同一債權人及同一標的重複查封之必要。又伊與磬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定有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相對人就已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之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而有侵害伊利益之情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有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磬成公司有14,283,349元債權存在,

磬成公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復以管理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所有權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已害及其債權,相對人得起訴請求撤銷信託移轉行為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外匯匯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明細、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原法院卷8頁至47頁、53頁至62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本案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5)6.信託財產之管理

或處分方法載明「受託人依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顯見磬成公司係以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則如任由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出租、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因執行標的物已出售、或為第三人承租、或交付予第三人占有使用,相對人之債權均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故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必要性亦有相當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在案

,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已構成同一債權人對同一財產標的重複查封云云。然查假扣押、假處分均係保全程序,其要件各有不同,祇須合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條件,即可依法聲請,至於同一土地經辦理本案請求之查封登記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查封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登記時,地政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所明定,然此為債權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執行時,地政機關後續之登記問題,尚非得做為禁止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程序聲請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不得再聲請假處分云云,自有未合。

㈣抗告人又辯稱其與磬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定有信託契約並辦

理信託登記在案,相對人就已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之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該信託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撤銷信託移轉行為及塗銷設定抵押權之請求」等語,顯見相對人係以磬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而主張撤銷信託移轉行為,無前揭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辯稱本件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