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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姚皓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巷○○○弄12、14號為地面七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其中地下一樓、地上二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無權占有、隔間成套房,出租與第三人杜藍宜營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江國標、蔡端容雖提出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代收鄰損和解費用紙條等文件,主張渠等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不動產,但此與83年7月19日查封筆錄載明系爭不動產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等情不符,且經抗告人詢台電北區電信管理局得知查封時電費已欠繳多時,系爭不動產顯無人居住使用。又系爭不動產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於建照執照載明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汽車升降梯及防空避難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江國標雖主張因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地下一樓,並隔間出租營利,然江國標已發函予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足證江國標、蔡端容並無占有權源,渠等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權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故懇請排除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第三人杜藍宜之占有、暨回復原狀,並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追究渠等竊佔之責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依執行卷宗卷內所附查封筆錄記載系爭不動產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既仍在興建中,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第三人有占用之事實。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提出之電費收據未載明用電出處,且僅有82年10、11月份收據,未足證明查封當時供系爭不動產用電事實,且依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覆之用電申請人既非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渠等亦未能釋明有委任申請人張永生申請臨時用電情事,亦難採信。又依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文所示,可推測查封當時電話處於欠費狀態,如確有占有事實,何至拆機銷號?則得否逕以電話配置一事認定查封當時占有即非無疑。另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鄰損和解費用紙條及收款憑證等均無法證明渠等於查封前即已居住在內。故認應依查封筆錄記載為判斷依據,而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應另為妥適處理。另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將系爭地下一樓回復原狀,並移送檢察官依法追究刑事竊佔之嫌部分,則以無法僅憑系爭不動產建照執照即確認防空避難室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相對人江國標乃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地下一樓,與竊佔罪之成立有間,亦無職權告發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下一樓自81年起至99年3月間均為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且無人占有,而相對人江國標為系爭地下一樓之買受人,惟經他人告知系爭地下一樓大部分屬於公共設施,為買賣契約所不及,於87年9月16日即委由律師主張因詐欺撤銷及解除該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解除後,相對人等仍於99年3月19日強占並隔成套房出租營利,違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平等分配原則,亦違反查封效力,且依建築法令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均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故應屬共有人所有,而相對人等無權占用,應為竊佔,請求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云云。

四、按抗告、再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到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範圍即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關請求系爭地下一樓回復原狀及移送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違反查封、竊佔罪責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五、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不動產建照執照所示,系爭地下一樓屬於共有性質之防空避難室,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相對人江國標業於87年9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出賣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該房屋買賣契約,江國標自不得強佔系爭地下一樓並隔成套房出租營利,其行為顯有竊佔犯行,應移送予檢察官偵辦,並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然查,原裁定既已將抗告人聲請排除占有部分廢棄原裁定,乃有利於抗告人,揆前說明,無庸再予審酌。至江國標、蔡端容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地下一樓、有無回復原狀必要、亦或系爭地下一樓所有權是否為抗告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核屬相對人與債務人翁光儀(殁,繼承人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原名翁儷容〉、翁儷祐、翁儷庭)、抗告人間關於占有權源是否合法,以及系爭地下一樓所有權歸屬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雖主張依據迄今仍有效力之系爭不動產建照執照所示,系爭地下一樓屬於共有性質之防空避難室,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共有辦理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然防空避難室性質上供全體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避難之用,惟建照執照核發之目的,僅為建管機關行政上之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此由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168500號函記載:「有關台端與該起造人之間糾紛,請逕自洽其繼承人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俟協商或法院判決確定建物所有權如屬台端所有後,再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以資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益證不能僅憑系爭不動產建照執照中記載地下一樓用途包含防空避難室,即謂所有權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抗告人據此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且因建照執照並無表彰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意,已如前述,縱該建照執照仍有效存在,抗告人亦無由主張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有無刑事上竊佔不法行為乙節,渠等已主張係依買賣關係而占有,要與竊佔罪之成立有間,且此屬刑事問題,而相對人有無違反查封效力,亦與刑事相關,均與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聲明異議事項無關,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江國標、蔡端容將系爭地下一樓回復原狀,以及聲請原法院將渠等移送檢察官追究刑事相關罪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