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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 告 人 王姚金說上列抗告人因與汪婷梅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汪婷梅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因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兩造復於98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倘抗告人與元邦公司之抵押權爭議無法解決,伊得以高於1,430萬元之金額參與投標,抗告人應於投標日前3日給付伊20萬元供履約之擔保,拍定價額如逾1,430萬元,抗告人應給付伊差額之半數。嗣系爭房地由第三人以1,828萬8,889元拍定,抗告人迄未給付伊價差半數199萬4,445元,屢經催討,拒絕清償,茲因抗告人唯有之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因而減少,又系爭房地拍賣後雖發還抗告人600萬餘元,因屬現金易遭處分或隱匿,且抗告人在與伊對談中亦自承所發還款項陸續分給子女,業已花費殆盡,僅餘10萬多元,足見抗告人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又抗告人不斷變更其住居所,亦有隱匿財產之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人聲請狀、協議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0年6月1日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異動索引、100年6月2日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抗告人戶籍異動簡表為證(見原法院卷7至24頁、本院卷25至28頁),又參以抗告人亦自承其生活已陷於困頓等情(見本院卷8、50頁),益見已呈現無資力狀態,則抗告人既就系爭房地拍賣後領回款項陸續分給子女,明顯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自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兩度聲請假扣押遭駁回,或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1號)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在本件聲請業已補具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假扣押本案請求是否有理,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