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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王姚金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汪婷梅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10號(下稱第11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2號(下稱第22號)辦理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同意其取回原法院第22號之擔保金67萬元,及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認證之聲明書,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下稱第1119號)裁定准予發還原法院第22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7萬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為聲明,係遭相對人誘導及誤導,伊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原法院第1119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法院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67萬

元擔保金,並以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該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74號(下稱第374號)裁定廢棄,即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11號(下稱第4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即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出具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之聲明書各一份,同意相對人取回原法院提存所第22號提存之擔保金67萬元,有原法院第1110號裁定、第22號提存書、聲明書、本院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第411號裁定(見原法院1119號卷3至5頁、本院卷10、11頁)足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為聲明,係遭相對人誘導及誤導云云。惟

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聲明書業經公證人依上開規定變更處置,其主張顯不足採。抗告人又謂其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云云,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同意返還第22號之擔保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法院即應依上開條文之要件審查之。至於抗告人指稱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一節,苟日後抗告人獲得勝訴之判決,可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私權,尚非得阻止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提出抗告人同意返還之聲明書為證,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67萬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