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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台北新領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敏郎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其目的僅為確認相對人之於伊之法律地位,與財產權無涉,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且相對人於起訴時,僅徵相對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則抗告人因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原裁定亦應認抗告人之上訴與財產權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4,500元即可,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

3 日所為剔除99年11月21日台北新領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所舉出含相對人在內之11人,而令次高票之被選舉人遞補之公告無效(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195頁反面),其目的在於確認相對人因上揭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任其擔任抗告人之管理委員之議案為有效,亦即確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尚無違誤。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得各依職權為認定,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徵3,000元,原裁定亦應認定抗告人之上訴與財產權無涉云云,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原審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否不足而應補繳,乃另一問題,尚與本件抗告人所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