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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黃清龍抗告人因與台北人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台北人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致抗告人支付地價稅等費用卻無法使用土地停車,爰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土地等情。原審以抗告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台北人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因無從命補正,故於100 年5 月3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

5 月31日裁定),該駁回裁定於100 年6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0 年6 月24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原審以抗告人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始對5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因而於100 年7 月26日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7 月26日裁定)。抗告人對上開7 月26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理由略謂:原審書記官於5 月31日裁定將抗告期間誤載為上訴期間,誤導抗告人,致抗告人喪失抗告權利,且書記官對5 月31日裁定所為更正處分係於100年7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當日起算,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逾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負擔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5 月31日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文字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故抗告人對原審5 月31日裁定聲明不服,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又原審5 月31日裁定係於100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抗告人至同年月24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原審因而以 7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審訴字卷第57、73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指稱原審書記官所為更正5月31日裁定之處分係於100年 7月14日始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 5月31日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上開書記官處分送達抗告人之日起算云云,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而非「書記官處分」送達後起算之意旨不符,自非可取。此外關於抗告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一節,因抗告人之起訴及對於原審5月31日及7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均屬起訴及抗告所應預納之法定費用,為起訴及抗告必要之程式,非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所稱之無益費用,是無該條之適用。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 7月26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末查抗告人於抗告狀固將自己列為「再審原告」,並將相對人列為「再審被告」,且稱再審原告之原訴如有事實上不能,則變更聲明為請求再審被自100年 1月1日起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替性損害賠償金,並引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主張再審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抗告人之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且其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起訴既未具合法要件,亦未經原審判決,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且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3,63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可見本件訴訟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原審及本院雖已駁回抗告人之訴及抗告,惟仍因抗告人尚得再為抗告,故上開駁回裁定均未確定,即無再審之可言,是抗告人所提再審部分,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