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 高華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3號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信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占用土地部分,伊亦以相對人、信華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此聲請前開執行程序於准伊提供相當於執行財產價值之擔保,在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又伊係以公平客觀鑑價提出聲請,即以相當價值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計入,須限於債權人或相對人有提出聲請或要求,若債權人或相對人未為聲請或請求,則毋需自行增添推測損害金額,且須確實不應以預估方式推測擔保金,否則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系爭房屋破損不堪,何來租金損害。再者,原裁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5,197元計算租金,該金額已相當系爭房屋價值1/4,復以4年租金計算擔保金總額,亦已達系爭房屋鑑價之12倍。原裁定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信華公司自民國39年5月9日迄今均未占有相對人任何房地,竟莫名被告,且以4年預測租金損害作為擔保金,實難理解。伊父親在交付租賃讓渡金後建造系爭房屋,於房屋完成尚未登記產權時即被相對人誣陷為匪諜,租地與系爭房屋均被奪佔50餘年,致房屋殘破不堪才取回,相對人復對伊父提起訴訟,系爭房屋經伊父於訴訟中修補完工,相對人嗣即取得土地及系爭房屋,獲利甚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前開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9號債務人異議之暨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信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交還占用土地,而前開確定判決並命抗告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5,1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亦經原法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8頁)。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未逾150萬元,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而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損害即為原本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862,364元(155,197Ⅹ12=1,862,364)為計,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7,449,456元(1,862,364Ⅹ4=7,449,456)。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449,45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就系爭房屋拆除暨命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9號第三人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應以系爭房屋價值作為擔保金額,僅經債權人要求始能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計入、不應以預估方式推測擔保金,否則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系爭房屋破損不堪,何來租金損害。原裁定以每月155, 197元計算租金,已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之1/4,以4年租金計算擔保金總額,亦達系爭房屋價值之12倍云云。惟查,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本係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已如前述。又若前開執行程序未停止,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即可就系爭房屋所佔用之基地為使用收益,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佔用基地之損害,非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計算本件擔保金即非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前開辯解均顯不足採。又抗告人稱信華公司未占有相對人任何房地,其父親於交付租賃讓渡金後建造系爭房屋,於房屋完成尚未登記產權時即被誣陷為匪諜,房地遭奪佔50餘年,取回後,相對人復提起訴訟,嗣並取得土地及系爭房屋,獲利甚多云云,均與本件擔保金之酌定無涉。從而,原裁定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依職權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