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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柯厲生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東臺北分行間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下稱本案訴訟),惟伊自遭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業務過失暨詐欺犯行導致先父柯湖榕、妻子劉婷婷名下總計23筆房產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低價拍賣及扣押,並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十餘年來之信用列管,且伊名下土地均多人公同共有,無法立即處理變現,伊目前實無法支付訴訟費用,而伊另案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胡英汁等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抗告人於98、99年度雖無收入,但有土地35筆,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6,855,44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29至43頁),雖上開土地均為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有前揭財產明細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7年12月8日函、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縱認抗告人一時之間,不能自由出售,惟其上並無抗告人設定之負擔或限制登記事項,且抗告人自認相對人已於100年3月底撤銷其遭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列管(見本院卷第3頁),參以抗告人領有新型第171004號高效率電能熱水器加熱裝置之專利,有專利期間90 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專利證書及註冊多國之專利證書可憑(見外放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23至31頁影本),可見抗告人仍有相當信用技能,難認有窘於生活之情形,尚非不能以部分土地及其信用技能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救字

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裁定係於99年5月27日製作,距今已1年餘,況其理由所述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乙節,顯與前揭財產明細記載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抗告人之妻劉婷婷、父柯湖榕均非本件當事人,其等財產狀況與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生活窘困

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復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以其財產狀況及經濟信用技能,應有足夠資力籌措本案訴訟費用。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即與民法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是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