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中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喬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維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遵原法院民國98年8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第31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後段,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以免假執行,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64號(下稱第346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以其已依判決結果履行給付義務,而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下稱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31號判決係認伊與同案被告鄭逢喜、鄭逢盛及有機美健康生活有限公司(原名丁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機美公司)對相對人負普通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伊所提供之33萬元擔保金,係為免自己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而不及於鄭逢盛、有機美公司【鄭逢喜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963號(下稱第983號)判決認定無給付義務】。伊已依確定判決之結果履行,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為免假執行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曾依原法院
第31號判決提供33萬元為擔保金以免假執行,並以原法院第346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於100年4月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繳納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371,019元,固據提出原法院第31號判決、第3464號提存書、本院第963號判決、原法院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見原法院第720號卷5頁至36頁)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供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抗告人依判決主文第5項「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元、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假執行反擔保金33萬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行
主文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所受之損害。又上開主文第2項給付經本院第963號判決將一部分廢棄,即有機美公司仍應給付90,967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逢盛仍應給付90,967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仍應給付275,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更正裁定見原法院卷34頁反面)。然上開三人僅抗告人給付371,019元(繳款收據見原法院卷36頁),其餘債務人有機美公司、鄭逢盛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尚未完全受償,自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第31號及本院第963號確定判決係認其
與同案被告鄭逢喜、有機美公司對相對人負普通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抗告人所提供之33萬元擔保金,係為免自己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而不及於鄭逢盛、有機美公司云云。然查抗告人依原法院第31號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所提供之免假執行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未能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受償或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並未就各別債務人之給付再區分擔保金,嗣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經本院第963號判決廢棄部分後,仍命抗告人、有機美公司、鄭逢盛為上開給付。故抗告人所提供之免假執行擔保金,仍應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機美公司、鄭逢盛之上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而非僅限於抗告人所給付之371,019元部分。是抗告人辯稱所提供之33萬元擔保金,係為免自己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而不及於鄭逢盛、有機美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機美公司
、鄭逢盛之上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除非相對人之系爭不當得利本息債權獲得清償,且無損害之發生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原法院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