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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 告 人 吳理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湯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許湯杏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進,於經國路1段3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相對人(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運動型失語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地方法院審理中。又相對人因本件車禍需支出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之看護費用及鉅額醫療費用,經相對人之女許孟涵數度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部分費用,抗告人除支付喪葬費用3萬元外,其餘200餘萬元之看護及醫療費用,均未獲置理,且抗告人從未前來探視相對人,亦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屢次更換工作並稱相對人無法查知其財產云云,恐有逃避民事責任之虞,如不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簡易判決處刑書、養護中心安養證明暨繳費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卷第8-12頁),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尚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況相對人既已陳明如其所提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仍有不足,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可供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