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即債務 人 高明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張佩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3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於100年8月22日執行,惟伊之長子覃榮二於100年8月10日應徵召入營服役,系爭建物乃伊賴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 、10條等規定,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上開條文係為避免人民依憲法第20條服兵役時,人民依憲法第15、16條享有之居住生存權、工作權、訴訟權等遭侵害,為保障人民而制定,如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遷者,有損軍人之生活或居住,自不應區分戰時或軍事動員與否,爰聲請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原法院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政府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已終止軍事動員,抗告人之長子應徵召服役,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所定「動員時期應徵召」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必須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固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所明定,上開條例係依據兵役法第80條而制定,法律名稱及條文內容無冠以「動員戡亂」之用語,非屬憲法增修條文第8 條所指「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而屬經常性之平時法;然平時法因應戰時之特別需要,增設專適用於戰時之若干規定亦不乏其例,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即係因應戰時對服役軍人及其家屬之規定,其所謂「動員時期」,應僅指軍事動員而言,即須於軍事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者,始有其適用,平時則否。

三、抗告人主張:伊長子覃榮二於100年8月10日入營服役,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予停止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覃榮二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在卷(原法院卷第5、11 頁)。查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80年5月1日終止,其後已終止軍事動員,則抗告人長子覃榮二所應徵召服役,非在動員時期,與抗告人主張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立法者既限定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動員時期」,自無從適用至平時,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張淑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