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 告 人 陳和順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富米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弘

富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富林公司)之會計,明知弘富林公司已於無資力,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合茂及其妻陳秋仰勾結,由陳秋仰向伊借款,相對人則在林合茂、陳秋仰授意下,向伊誆稱擬質押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27,800元,均為弘富林公司往來客戶支付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使伊陷於錯誤而允為貼現,交付借款予相對人收受,嗣該公司倒閉,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林合茂、陳秋仰亦逃逸無蹤,伊因而受有2,227,800 元之損失,相對人與林合茂、陳秋仰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頃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隱匿、出售,且相對人拒接伊電話,避不見面,亦顯有脫產之虞,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227,8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41號准許抗告人以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227,8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頃聞相對

人正將其所有財產隱匿、出售,且相對人拒接伊電話,避不見面,亦顯有脫產之虞云云,並提出弘富林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於借款當時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刑事告訴狀、相對人書寫抗告人姓名之信封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弘富林公司品管部主管張鳳美、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所僱員工魏美玲、宋瑞月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頃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隱匿、出售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所提之弘富林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於借款當時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刑事告訴狀、相對人書寫抗告人姓名之信封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出售財產或有脫產之虞,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張鳳美,係為釋明相對人於弘富林公司

向抗告人借款時,曾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並表示系爭支票為弘富林公司之貨款支票,及相對人拒接抗告人之電話,且避不見面,顯有脫產之虞;聲請訊問證人魏美玲、宋瑞月,係為釋明相對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拒接抗告人之電話,且避不見面,顯有脫產之虞等情(見本院卷第9、10 頁)。

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弘富林公司向抗告人借款時,曾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並表示系爭支票為弘富林公司之貨款支票,及相對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一節,即令屬實,亦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接抗告人電話,且避不見面一節,即使屬實,亦難據此推認相對人上開行為與脫產有關。因此,抗告人主張上開情事均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別,亦難以此推論相對人有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脫產行為。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