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 告 人 李恒隆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章民強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前將其所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信託予抗告人,嗣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 惟抗告人均不置理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其提起返還股票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其名下之系爭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經本院91年抗字第45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於91年10月24日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17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之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作成時,其名下太流公司之股份占該公司登記資本額不到百分之一,99年2月3日經濟部撤銷遠東40億元之增資後,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100萬股),其中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百公司)持有40萬股,抗告人持有60萬股,因太百公司為太流公司之子公司無表決權,故抗告人持有百分之百之表決權,系爭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致太流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作成任何決議,太流公司全體董、監事任期均已屆至,亦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台北市政府之命改選而將於100年9月30自動解任,太流公司將陷於經營停擺之危機,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其於本案訴訟中亦已捨棄依信託法為主張,無以假處分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用以釋明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為太百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及太流公司,「信託協議書」係太流公司信託太百公司股票予訴外人林華德,均與相對人或系爭股票無涉,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65號判例, 不應為假處分裁定。而抗告人所持太流公司股份,占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100%,該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迄今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台北市政府命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否則屆期視為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自屬重大情事變更。依98年財報,太流公司淨值63.8億元、當年淨利11億元,如因無法改選董、監事而致無法執行業務、營運停擺,抗告人所持有之60萬股權自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絕非相對人所供900萬元可資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可認有命抗告人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以太流公司得由法院選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認對抗告人無影響,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需花費相當時間,兩造訴訟難於短期間定讞,公司將長期由臨時管理人監管,而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母公司,擔保其38億元之債務,臨時管理人是否具備管理百貨之能力及資力亦屬未知,難認不生任何損害,原法院未予詳察,亦屬不當。相對人以900萬擔保金,即可使淨值63.

8 億元、淨利11億元之公司不能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或為公司法規定之多項權能之損害,已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行使股東權利部分及就該部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協議書為基礎,指摘本件不應為假處分,顯將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與撤銷假處分之法定事由混回一談。又太流公司僅為單純之控股公司,除擁有太百公司股權外無任何資產,亦無營業活動,並未掌握百貨事業專門技術或人員,且現今公司採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不當然致太流公司之營運陷入停擺,太百公司之營運亦不因本案而受影響,此觀本件假處分裁定於91年間作成,而太流公司98年淨值仍達63.8億元、淨利11億元即明。抗告人未支付系爭股票之價金即成為登記名義人,故其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所受有之最大損害乃系爭股票之價值600萬元,相對人已供900萬元作為擔保。抗告人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亦經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能否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應就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身判斷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如係債務人依約應履行之債務,即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得逕將之轉換為後者,而認該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另假處分以不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為原則,必以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始可認有適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為撤銷假處分處置之特別情事 。

且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信託予抗告人,嗣其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恐抗告人於其提起返還股權訴訟確定前恣意不當行使股東權利,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足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除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外,並有禁止抗告人行使該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目的,顯非以金錢給付所能達成,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即與系爭假處分之目的有違。

(二)抗告人雖主張太流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台北市政府命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否則屆期視為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太流公司將無董、監事執行業務致營運停擺,自屬重大情事變更,且抗告人將受難以補以補償之損害云云。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會之職權,當不致營運停擺。抗告人雖主張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耗時,是否具備管理百貨之能力及資力亦屬未知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之疑慮,核屬在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具體個案中,法院如何選任具經驗及資力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問題,損害之發生非無可避免,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謂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及其他特別情事,或第538條之4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

(三)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固經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認相對人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惟本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廢棄發回(見原法院卷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見系爭股票是否相對人信託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有仍屬未明, 難謂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165號所指「依卷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之情形。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屬實體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置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況依抗告人所述,太流公司之股東僅抗告人及太百公司二人,且太百公司無表決權。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除為保全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外,並在防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當行使股東權利,如准供擔保撤銷關於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行使股東權利部分,非但有礙於系爭假處分目的之達成,且將導致太流公司全由抗告人單獨掌控。衡諸兩造對於抗告人實質上是否太流公司股東既有爭執,及系爭假處分之目的,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之部分,應非可許。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