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謝依陵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解聘抗告人並改選訴外人張靖宇為董事之決議無效,有其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觀諸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㈠推舉訴外人李高榮為該會議主席,㈡解任抗告人董事職務,改選張靖宇為董事,㈢聘任訴外人陳勇國為總經理,㈣聘任訴外人楊久弘律師為法律顧問,㈤對抗告人之違法行為提起訴訟(見同上卷第10頁),可知該決議關乎抗告人是否續任董事、相對人之營運及對抗告人是否進行訴訟,該決議撤銷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再觀諸相對人章程(見同上卷第11-13頁)並無董事報酬之規定,雖然抗告人對相對人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見同上卷第12頁),但本件訴訟與其出資額無關,此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 規定核定其價額。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47年8月11日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67年7月11日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對其無任何客觀價額之利益,無論勝敗,對其無任何利益,本件應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分別於92年4月15日為同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88年4月13日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繼續援用,而觀諸相對人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如抗告人勝訴,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對抗告人並非無何利益,僅係其利益在客觀上無從以金錢量化而已,抗告人上開所陳云云,並無足取。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其價額為165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