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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周克宇代 理 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舒芸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不願將其所持有之保單解約以清償對伊之債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予管收云云。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共四紙保險單(下稱保單)之保險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依兩造訴訟時之各該保單價值,已大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且執行法院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經相對人簽發同面額支票予抗告人簽收,認抗告人之債權已獲得保全,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向本件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記載,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間,將其持有富邦人壽號碼為Z000000000號、金額813萬7,4 95元之保單,及號碼為Z000000000-0號、金額21萬1,667元之保單解除契約,所得並花費殆盡,原裁定認相對人持有之保單價值大於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係因懼於管收而提出150萬元,顯非以管收不能收敦促其履行之效。又於兩造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曾查得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達1,000餘萬元,本件執行標的僅700餘萬元,竟執行無著,有脫產情事。相對人以現金提領方式隱匿屬兩造共同財產之賣屋款,及以賣屋款購買保單,再以保單貸款以規避保單價值,復不願依判決結果返還伊財產,復不願對就保險單解約,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對之拘提、管收,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必須具有前揭管收要件者,執行法院始得管收之。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於99年9月10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76萬8,328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9年10月6日確定,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1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下稱96981號執行事件)執行未果,於99年11月16日核發原法院北院木99司執黃字第96981號債權憑證;嗣抗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9年12月8日再向原法院聲請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11770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117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附於上開96981號及117705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㈡上開117705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9

年12月16日對相對人所持有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AECB100500、A3ABI94600新光人壽保單及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保單之保險金債權,發扣押命令,而上開保單依兩造於上開請求給付剩餘財產訴訟時之現金價值依序為813萬7,495元、149萬7,718元、16萬1,842元及21萬4,455元,此觀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甚明。

惟查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99年9月20日,業已將上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獲給付解約金818萬1,111元,此有富邦人壽100年12月26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3045號函及所附主約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相對人並於100年5月11日上開117705號執行事件具狀陳稱其將所得之解約金用以償還抗告人(非相對人)於96年10月間向第三人鄭瑛玲與鄭莎莉借款之100萬元及180萬元,並將剩餘款項轉投資位於大陸東莞之富萊茵幼兒園,尚待回收成本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記載),則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尚有足夠之保全,已有疑義。再依相對人所提出有關大陸東莞富來茵幼兒園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除由第三人陳海鵬具名簽訂之租賃合同書記載承租日期自100年1月1日起外(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核均為100年5月17日即相對人具上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後之資料,且其上無任何相對人參與投資之記載,抗告人是否果將上開解約金餘款用以投資,亦容有疑。則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尚有待審究,乃原裁定以上開四紙保單於兩造前揭訴訟中之現金價值已足保全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復已於100年7月1日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上開150萬元支票予抗告人為由,逕認無管收之必要,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