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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 告 人 蔡秋雯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抗告人生活困難,且抗告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審酌之收入資料,其空言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收入上限為22,000元云云,自難遽信;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相對人)對原告(抗告人)之連帶保證債權8,97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其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該支付命令未確定云云,然該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抗告人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足認抗告人之起訴實無勝訴之望等為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重申其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華南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於原審提出法扶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協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帳號往來明細、郵局帳號往來明細等件為據。惟上開法扶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協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係法扶桃園分會之審查資料,得供參酌但無拘束法院之認定,故是否無資力仍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以釋明為必要。依抗告人所提之前開銀行與郵局往來明細,其中聯邦銀行於93年2月4日結清,華南銀行於91年5月27日開戶存入1,000元,翌年9月9日提領1,000元,其間及往後均無任何交易進出,郵局存摺僅節錄99年3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之往來明細,均屬過去或片斷時期之存、支紀錄,無從僅以結清、過往或某一短暫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抗告人已無資力,自非可為抗告人有利認定。再查,抗告人自稱於慧兒幼稚園任教,收入不豐云云,並提該幼稚園之網站資訊為憑(見原審救字卷第13頁)。惟經原審函查,該園否認抗告人任職於該處,有該幼稚園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頁),則抗告人所言已屬失真;且抗告人若有收入,應有相關所得可查,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抗告人並無薪資收入之記載(見同上卷第10頁),益證抗告人所述與實情不符,則其每月實際收入為何,有無資力,容非無疑。況抗告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參上開郵局之存摺有墊繳保費之支出即明(同上卷第17頁),名下有三筆不動產(見同上卷第10頁),非屬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綜合前揭各情,抗告人未足以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實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至於抗告人有無勝訴之望,已無庸論。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