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告人 王興岡
張國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只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購「聯博美國收益BT基金」、「全球投資全球債券B股基金」、「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合計美金60萬元。抗告人共同以偽造之伊名義印鑑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伊上開基金之印鑑及代理人名義,進而以偽造之印鑑全數贖回基金,而分別於99年12月28日盜領美金2萬元、100年1月4日盜領美金68萬9233.18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共2,142萬3,451元,抗告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免抗告人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或再轉匯他處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142萬3,4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以偽造之伊名義印鑑,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上開基金之印鑑,進而全數贖回基金,盜領伊之美金,不法取得2,142萬3,451元,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責,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對於抗告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台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同德法律事務所99年7月13日99同律字第099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新銀行99年7月21日台新總信託字第09900012121號函、綜合對帳單及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彙計單、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收盤匯率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卷第6、12至20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綜合對帳單及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彙計單、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之內容,及參諸抗告人不否認已將贖回系爭基金之款項轉存入抗告人王興岡之個人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卷第4頁反面)等情,足見抗告人將以相對人名義申購之上開基金贖回後,逕自存放於抗告人王興岡之個人銀行帳戶,非存放於以相對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此涉及款項之動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倘抗告人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難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開說明,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尚非可取。
四、抗告意旨另稱:黃清結乃違法選任之董事長,對外無代表權,不得代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抗告人係於98年8 月4日經合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董事,抗告人王興岡並獲選任為董事長,依桃園縣政府98年5月18日、98年6月18日函以及相對人98年9月23日、98年9月30日董事會議,推舉抗告人張國元代表相對人辦理印鑑變更、基金贖回,因屬美元資產,礙於外匯管制規定,方以董事長即抗告人王興岡之個人名義開戶存放。且抗告人王興岡、張國元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董事,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自有權代理相對人處分基金款項,非不法盜領等語。然查抗告人王興岡、張國元是否為98年8月4日新選任之董事長、董事,尚有爭執,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就此未予核備;抗告人王興岡另案提起之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則該98年9月23日董事會決議效力,非無疑問。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614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抗告人與黃清結雙方各認有合法代表權,尚非認定僅抗告人王興岡有合法代表權,是則抗告人所辯王興岡方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尚非可取。至抗告意旨所稱:黃清結乃違法選任之董事長,對外無代表權,不得代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抗告人方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董事,有權代理相對人處分基金款項,非盜領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之董事長身分關係之實體爭執,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始得認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以7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142萬3,4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該處分,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