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郭沁桓相 對 人 伍柏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柏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9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 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3年,併同押租保證金24,000元,總計合約款項為 312,000元,抗告人於簽約時已全部給付相對人完畢,惟相對人竟未依約交付租賃房屋予抗告人使用,亦拒絕返還所受款項,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已多次催告相對人履約或返還款項均未果。又抗告人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時仍避不見面而遭通緝在案。另相對人有房屋貸款尚未繳清,又無穩定之收入,且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為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為前揭釋明外,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 31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租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固為伍宇准而非相對人,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既屬同一,且依該土地及建物謄本,相對人仍為他項權利之債務人,顯見伍宇准即為相對人無疑。本件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31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為審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賜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給付全部租金及押租
金,惟因相對人竟不履行契約點交房屋予抗告人使用,亦不返還所受款項,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簽收款項之書面資料、台北安和 00041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偵藏緝字第2798號通緝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曾向相對人催告請求履行契約點交房屋或
返還所收款項,惟相對人均未予置理,亦不出面協調退款事宜,完全避不見面而逃匿無蹤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台北安和 00041號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偵藏緝字第2798號通緝書為證。依該通緝書所載之通緝事實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節完全相符,由此足認相對人因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確有逃匿而行蹤不明之情形存在,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陳明若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31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未經詳為推究明晰,遽以抗告人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之所有權
人雖非相對人,惟出租房屋,並不以房屋所有人為必要,本件抗告人係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賠償債務,與出租房屋之所有權無涉,是該項證據與抗告人本件之假扣押聲請尚無相當關連,自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