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確認相對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湯臣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按股東持股比例銷除已發行股份80,000仟股之減資」(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並非確認財產權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下就該訴訟逕稱系爭訴訟),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無不合。原審裁定認系爭訴訟涉及股東權利變更,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億元,顯有違誤。縱認仍應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伊僅為湯臣公司股東之一,所受利益亦非原審裁定所認定之8億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核系爭決議內容係涉湯臣公司減資,非以身分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財產權訴訟。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通常係為彌補虧損,改善公司財務結構。然此舉是否果可提高甚或降低股份於交易市場上之價額,則與公司營運狀況、長期經營計劃有關,尚難一概而論。況抗告人僅為湯臣公司之股東之一,持有10萬股,所提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亦難以核定其因此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原審法院認系爭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固屬有據,然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億元,則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