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代 理 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相 對 人 STONE & W.法定代理人 EDWARD J..代 理 人 黃欣欣 律師
李念祖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STONE & WEBSTER ASIA, INC.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O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億元貳張(存單號碼為CDA001913、CDA001914)、面額壹仟萬元參張(存單號碼為CDI006957、CDI006958、CDI006959)、面額壹佰萬元貳張 (存單號碼為CDK023741、CDK023741)、面額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CDF003369)及面額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CDL00121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為聲請停止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之執行程序,依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億2,710萬元,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結果,現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1億元二張、面額1千元萬三張、面額1百萬元二張、面額50萬元一張及面額10萬元 1張在案。茲因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確定,而抗告人亦已依本院 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意旨給付完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均已受償,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己消滅,而聲請返還上開件提存物。又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內容之差額美金200萬690元部份,相對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並未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依仲裁法第37絛第2項規定,相對人依法本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未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再者,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限於相對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不及於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後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兩者範圍不同。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759號撤銷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款項,相對人雖取得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抗告人已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絛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 290萬元後,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抗告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除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提供300萬元定存單供擔保外,並於100年8月17日就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提出再抗告。足見,原審法院100年抗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款項,尚未確定。相對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已因抗告人提存前揭 300萬元定存單供擔保而獲確保;另縱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惟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25日之抗告狀內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依此亦已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抗告人尚未給付系爭款項,相對人為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仍受有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內容未能適時受償之損害,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然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得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斯時債權人未必已聲請執行裁定或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又仲裁法第42條第 1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仲裁判斷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係指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非指債務人依仲裁判斷所應履行或法院准許執行之標的物價值或債權額。
三、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於97年9月3日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議事件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認定:1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美金23,677,790元,並加計自96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857元。3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 74等語後,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上開仲裁判斷,經原審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合議庭於99年2月26 日以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依上開仲裁判斷所示金額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結果,經本院於99年 7月16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認定關於上開仲裁判斷中,判命1抗告人應給付美金21,677,100元,及加計自96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 3,184,857元。3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74等語之範圍內,許可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案卷第78頁至87頁);又抗告人於相對人獲上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前,為聲請停止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之執行程序,而依原審法院97年10月24日97年度聲字3293號民事裁定,提存 2億2,710萬元,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結果,現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 279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億元二張(存單號碼為CDA0019
13、CDA001914)、面額1千萬元三張(存單號碼為CDI00695
7、CD I006958、CDI006959)、面額 1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為CDK 023741、CDK023741)、面額 5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為CDF00 3369)及面額10萬元1張(存單號碼為CDL001218)在案(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案卷第 6頁至11頁);抗告人於 97年10月3日就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於98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 7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0年1月26日確定(見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案卷第22頁至第32頁)後,抗告人即於100年1月26日依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確定裁定內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相對人(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案卷第52頁至57頁)。相對人復針對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內容之差額美金200萬690元及自96年10月 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差額款項)部份,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3頁)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抗告人以其業就前揭原審100年度仲執第2項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於前揭裁定確定前,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31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後,抗告人即於100年6月28日依該裁定提存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百萬元3張(即原審100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見本院卷抗證3、4)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渠等提出前揭裁判書、提存書影本暨匯款水單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確定日期之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其前依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而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準此,本件厥應審究者,即為上開裁定,自何時起產生擔保相對人債權因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效力?其所擔保之相對人債權範圍及相對人之債權於該受擔保範圍之時期內,有無損害發生或抗告人業已賠償其損害?茲就此二者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獲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之執行程序,雖原審法院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示之全部金額為斟酌後,而於97年10月24日為97年度聲字3293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之執行程序,於原審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係於 99年2月26日始就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1命抗告人應給付美金21,677,100元,及加計自96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 3,184,857元。3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74之範圍內,取得許可執行之裁定(按相對人原於99年2月26日依原審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裁定,取得准許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示全部金額為強制執行,嗣本院雖於 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始限制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相對人係於 99年2月26日起,即就上開數額範圍內之系爭仲裁判斷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93號之裁定應自99年 2月26日起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且擔保期間為自斯日起至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26日止間,而系爭仲裁判斷中所示相對人之債權中,亦僅限於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內所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部分因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始為抗告人依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之擔保範圍內。
(二)本件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93號之裁定,應自99年 2月26日起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抗告人依該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擔保範圍,以自斯日起至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26日止間,關於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示相對人之債權中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部分,因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因受擔保利益人因債權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除債權人有依既有財務計劃以應受償金額獲取高額利益之情事外,按一般經驗法則,其充其量係受有受償金額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損失爾。本件抗告人業已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26日,依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所示金額,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0年 1月26日止(即包括開始停止執行效力之99年 2月26日起,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履行給付完畢,亦如前述,且相對人於本院100年10月7日行訊問程序時亦自承其關於此部分債權本金及其遲延利息(即所受損害),確已受償無誤等語,此有本院是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就屬於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擔保範圍之所受損害部分,業已獲抗告人填補完畢。
(三)相對人雖另以抗告人雖已於100年1月26日就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所示金額為完全清償,然此距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或相對人取得上開許可執行裁定時(即99年 2月26日)究已相隔甚久,若抗告人盡早為上開給付行為,相對人或可以該筆金額作另外的財務規劃而獲得更多利益,是以此部分所失利益,應亦屬相對人之損害,況相對人是否有損害及該損害是否已被填補,應由兩造另訴確認,本院於此尚無權介入認定;再者,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系爭仲裁判斷間,尚有美金200萬690元及自96年10月 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差額,而其已就此差額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經原審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今系爭差額部分既仍未獲抗告人清償,自難謂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所定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惟: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 216條所明定。本院關於相對人債權因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遲延受償損害,是否存在或已獲抗告人為填埔一事,固無實質認定之權,但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今相對人既主張其就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所示金額之規劃利用,另受有依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以外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自應就此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認,然其迄至本院於100年10月7日行訊問程序前,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於本院是日訊問程序質以:「關於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所認定之債權部分,是否完全受償?」時,答稱:「本金、利息沒有受有損害,如果我們有收到抗告人通知行使權利,我們會再斟酌有無損害。」等語,足見相對人係空言主張其就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所示金額,除遲延利息損害外,另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存在云云。
2本件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之擔保期間為自相對人
於99年 2月26日首次取得部分金額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起至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26日止,已如前述,相對人於100年1月26日後之100年4月18日始取得差額部分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該差額部分自難認係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擔保範圍內(況此部分抗告人已另依裁定供擔保,有如前述),是以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相對人關於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擔保範圍之所受損害部分填補完畢,而相對人除此損害外,復未能提出足供本院審認而堪信其另受有所失利益損害之釋明證據,堪認原審97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所定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據此聲請返還其先前依該裁定意旨而提存之擔保物,自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