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為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執行法院固應將其額度全數提存,苟有利害關係人對該債權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將該不存在之債權列入分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90年度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已歿)之債權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425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物於民國87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黃鈺華律師及台鳳公司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5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伊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應已取得債務人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之債權,該債權附有之抵押權係屬從權利,亦隨同移轉,故系爭土地拍賣後,原法院應將伊所取得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依台鳳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載,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5,000萬元債權存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後,竟認債務人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於100年6月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未將伊經移轉命令取得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處分,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原分配表,將抗告人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並在1億5,000萬元範圍內就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准以96年度執字第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台鳳公司對黃銘坤之抵押債權及抵押物(已於87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司)予以執行,並由金門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1月19日核發北院隆99年度司執助天字第297號執行命令,禁止台鳳公司收取對黃銘坤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黃銘坤亦不得對台鳳公司清償抵押債權之執行命令,因台鳳公司及黃鈺華律師即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未表示異議,再核發99年5月14日北院隆99年度司執助天字第297號執行命令,禁止台鳳公司收取對黃銘坤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黃銘坤亦不得對台鳳公司清償抵押債權之執行命令。茲因第三人黃鈺華律師即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核發99年5月31日北院隆99司執助天字第2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命令,並已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敘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執行卷㈠第79頁、原卷第8-10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依執行命令取得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之抵押債權應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對執行法院定於100年6月3日實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核係對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方法聲明異議,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陳報執行法院知悉,自應將其取得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台鳳公司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迭次具狀爭執其對黃銘坤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抵押債權存在,自不得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福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川公司)亦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通知、台鳳公司歷次陳報狀、抗告人之陳報狀、福川公司之異議狀可參(見執行卷㈡第11-13、30-32、47-49、57 -58、64 -70、101-102、120-121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屬實。台鳳公司及福川公司既對抗告人依移轉命令所取得之抵押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將抗告人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
㈢又抗告人於99年12月7日向原法院對台鳳公司、黃鈺華律師
即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並於同日陳報執行法院,經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提出包括台鳳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等證據後,認不足作為認定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有抵押債權存在之憑據,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亦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前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書可考(見執行卷㈡第64、183-187頁),足見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確無債權存在,縱使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難謂抗告人已依債權讓與關係繼受台鳳公司取得對第三人黃銘坤之抵押債權。抗告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有發生1億5,000萬元債權存在之文件,尚難徒憑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移轉命令逕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將其抵押債權1億5,000萬元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云云,即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取得新證據可供證明台鳳公司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 億5,000 萬元確實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台鳳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 25頁)。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所得救濟。況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已對台鳳公司及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黃鈺華律師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審酌上開台鳳公司財務報表,認不足作為認定台鳳公司對第三人黃銘坤有抵押債權存在之憑據,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是執行法院定於100年6月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未將抗告人陳報上開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並於分配表附註欄敘明該債權業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法院定於100年6月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未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洵屬正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