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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 林永吉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

吳佳蓉律師謝文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葉大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相 對 人 廖振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9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吉所召集於民國一○○年九月六日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不得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為選舉及決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及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抗告人和橋公司持股4.9 %之股東,原即為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嗣再經抗告人和橋公司民國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董事長。抗告人和橋公司自100 年6 月30日重新選出董事後至本件處分聲請日止,短短2 月已召集多次董事會,因應全球經濟步入衰退、台塑六輕工安事件無法供應原料導致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情勢險峻,因而決議於100 年8 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共同討論公司是否進行減資、清算等事宜,可見董事會運作一切正常無虞。詎抗告人林永吉即和橋公司於10

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選任之監察人於未參與公司經營、從未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亦未曾向公司請求召集股東會、提出任何意見情形下,竟違背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擅以監察人名義於100 年8 月15日發函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機關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要求提供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名簿,自行決定於100 年9 月6 日以「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公司印鑑章案」等召集事由召開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抗告人和橋公司於翌日100 年8 月16日發函抗告人林永吉請說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未獲置理,亦未出席抗告人和橋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且抗告人和橋公司該次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於10

0 年10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可見無由抗告人林永吉以監察人身份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抗告人林永吉濫用公司法賦與監察人行使職權之機制,如任由其違法擅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達不法取得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權及違法決議「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公司印鑑章案」等事宜,可能使和橋公司產生雙胞董事會,造成嚴重之經營紛爭,銀行團會以抗告人和橋公司營運出現重大問題為由急抽銀根,股東權益受損等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再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股東廖文鐸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抗告人和橋公司100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包括確認抗告人林永吉之監察人當選決議不成立,如法院判認抗告人林永吉之監察人當選決議不成立,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之行為對抗告人和橋公司均不生效力。另言之,本件若由抗告人林永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對抗告人和橋公司造成嚴重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㈠禁止抗告人林永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㈡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原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妨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就系爭股東臨時會「㈠選舉暨討論事項:1.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議案,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予准許;就其餘「㈠選舉暨討論事項:2.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3.變更公司印鑑章。㈡臨時動議。」等議案,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林永吉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考量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保障,及單純召集股東臨時會非必定影響公司之營運、銀行信用,故其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召開系爭股東會,尚與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㈡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妨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就抗告人林永吉會如何妨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並未具體言明,則縱使抗告人林永吉對於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有所妨礙,究屬監督職務行為或單純妨害行為,現階段並未能確定,僅係將來可能之爭執,自與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要件未符等語,自不能准許等語,諭知:㈠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林永吉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吉所召集100 年9 月6 日抗告人和橋公司100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不得就「㈠選舉討論事項:1.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為選舉及決議;㈡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和橋公司提起抗告,於本院聲明:㈠抗告部分:⒈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原法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妨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之聲請部分廢棄。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原法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妨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㈡答辯部分:抗告人林永吉之抗告駁回。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抗告人林永吉已無抗告實益。

況抗告人林永吉業經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113號假處分裁定諭知:准予抗告人和橋公司提供1,000 萬元之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抗告人和橋公司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此,抗告人林永吉既於100 年10月31日前無從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抗告人林永吉自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就改選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為決議,足見其所為之抗告無任何實益,應予駁回。㈡抗告人和橋公司得對抗告人林永吉提起確認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亦得向抗告人林永吉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㈢抗告人林永吉違法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再次作成由抗告人林永吉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授權監察人重刻公司印鑑章並交由訴外人廖文鐸保管、於9 月23日改選監察人後由監察人保管公司印鑑章等諸多違法決議,足認抗告人林永吉確有一再妨害董事會權限行使之事實,自有禁止其違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㈣抗告人和橋公司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起,召集多次董事會,運作一切正常;反觀抗告人林永吉藉由恣意召集股東會,確有違法妨害董事會職務運作之行為。㈤抗告人和橋公司目前獲利狀況良好,針對Loyal Group Tradin

g (SAMOA )Co., Ltd(下稱LGT 公司)保證部分,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且為抗告人和橋公司所屬之見龍機構營運所必需。董事會決議公司減資或解散等議題,係為因應全球衰退之經濟趨勢而為,日後尚需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可施行,抗告人林永吉執以指摘和橋公司董事會損害公司利益,不足為採。㈥抗告人林永吉明知訴外人廖文鐸、廖黃香就股東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所為之指派及變更股東、董事登記行為均因違反我國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在我國不生效力,仍執意配合廖文鐸爭奪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經營權,嚴重影譽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之穩定,而有禁止其違法干擾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之必要性。㈦相對人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在我國處理事務與簽名之人,訴外人廖文鐸、廖黃香指派之三龍公司代表人廖浩欽,業經經濟部投資審查委員會確認在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前,於我國不生效力,故抗告人和橋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時同意相對人代表三龍公司報到,拒絕廖浩欽以三龍公司代表身分報到,自屬有據。上開股東臨時會已依法召開,僅三龍公司股份全體繼承人就股權如何行使未有共識,而未能行使表決權乙節,並無抗告人林永吉所指違法情事。㈧法律上並未禁止公司於股東會先對是否同意全面改選之議案為表決,嗣再決議改選董監事人選;且全面改選董監事應屬對公司經營權以及業務營運有重大影響,為求謹慎並尊重全體股東之權益,先詢問全體股東意見,應屬公司自治範疇,符合股東治理原則。故抗告人和橋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列「改選董監事」案,實際上於當日股東會報告案後先決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監事自無任何違法。㈨若准許本件聲請,抗告人林永吉仍得行使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對其並無不利益。若不准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聲請,將使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致往來銀行對公司前景產生疑慮,發生損及股東權益等重大不利益,遠大於對抗告人林永吉之不利益。㈩抗告人林永吉於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訴訟中業已自認未被合法選任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與抗告人和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竟於本件聲請案中主張係依法行使監察人職權,顯然矛盾,有違誠信。

四、抗告人林永吉提起抗告,於本院聲明:㈠抗告部分: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部分:抗告人和橋公司之抗告駁回。補充陳述略以:㈠原裁定對公司法第220 條錯誤解讀,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召開,抗告法院仍有監督或指正原裁定違誤之必要。㈡伊乃抗告人和橋公司於100 年

6 月3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選任之監察人,並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妥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抗告人和橋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亦無繼續1 年持股達3 %以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即對抗告人林永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起訴為不合法,本件聲請無法律上利益。㈢抗告人和橋公司雖稱訴外人廖文鐸已就抗告人和橋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然伊當選監察人之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或確認不存在,即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並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聲請乃對監察人合法正當行使監察權之限制,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必要,不能由上開訴訟確定。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和橋公司絕大多數股東同意,則抗告人和橋公司欲由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或由有繼續1 年持有已發行股份數3 %以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對伊提起本案訴訟,應無可能,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案訴訟無由進行。㈣抗告人和橋公司於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乃命抗告人林永吉於特定時間不得為特定行為,屬於一時可完成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需具有持續性之特徵;另抗告人和橋公司於其聲明第二項請求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原法院10O 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妨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權,亦已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程度,明顯妨礙抗告人林永吉依法行使及履行監察人之權義,均應駁回。㈤現行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不再侷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才能進行,只要是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監察人即可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且未要求監察人於召集股東會前需向公司說明必要性,或先行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命其改正或停止行為後,始可召集股東會,監察人有無召集之必要應由法院事後判斷,本件尚未達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㈥相對人因涉嫌侵害抗告人和橋公司利益,有刑法背信罪嫌遭相關主管單位立案調查,且於未載明召集事由、無緊急情事,未於開會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下,即違法於6 月30日公司股東常會,會後又以緊急事由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以臨時動議通過由抗告人和橋公司為相對人擔任董事之LGT 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出口押匯美金1 億元及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美金

1 千萬元之擔保,未於表決時迴避,更故意將決議誤載為「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足認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多所違反公司法。㈦伊係抗告人和橋公司登記之唯一監察人,為免抗告人和橋公司無人監督,以維公司股東權益公司法並未對董事任期設保障,則監察人提起董監改選,交由公司股東自治並無不當。㈧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迄今未對於伊提起任何本案訴訟,顯見渠等所稱伊召開股東臨時會將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影響云云,乃屬空言,可見本件聲請並無任何必要性存在。㈨相對人自陳本件假處分對股東權益所造成之損害恐逾數億元,然原裁定就禁止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造成損害額度之衡量卻僅以董事薪資、車馬費、董監事報酬單純認定,有所違誤,更形成抗告人和橋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將來係用以賠償抗告人和橋公司所受損失之邏輯謬誤。原裁定之擔保金應以抗告人和橋公司的資產衡量,甚至依抗告人和橋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758號假處分聲請案件所提出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該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其中資產負債表顯示至99年12月31日止公司資產超過45億元,是本件股東承受高達45億元之資產遭不法掏空之風險,不能僅用1,000 萬元作為擔保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就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

㈠按假處分債權人就同一聲請事項如已取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就同一事項,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同一見解可供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和橋公司前已向原法院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

於抗告人和橋公司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另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113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林永吉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林永吉之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25至230 、494 至502 頁)。是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再於本件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100 年9 月6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已為上開假處分聲請案效力範圍所及,即無從就同一事項再向法院聲請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就抗告人和橋公司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妨害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部分:

㈠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亦即假處分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為法院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⒉抗告人和橋公司主張:訴外人廖文鐸業已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受理在案,其中並包括確認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當選決議不成立,即執上開訴訟作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固據提出廖文鐸之民事起訴狀為據(原法院卷第9 至17頁)。惟本案訴訟之提起既在確認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則本案訴訟應限於兩造間就解決爭執法律關係之爭訟始足當之,此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係規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之緣由,查上開訴訟乃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廖文鐸提起,兩造於上開訴訟中同為被告,無法互相攻擊防禦以究明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和橋公司執上開案件為本件定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顯有誤會。

⒊抗告人和橋公司另稱:抗告人林永吉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抗告人和橋公司得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本身或決議事項,提起訴訟加以爭執,並對林永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3條、第224 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抗告人和橋公司本件聲請禁止抗告人林永吉妨害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針對林永吉妨害行為態樣及範圍,均非抗告人和橋公司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所得解決,且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聲請係禁止林永吉為將來未確定之行為,而抗告人和橋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訴訟則係就林永吉過去已發生之行為請求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抗告人和橋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抗告人和橋公司主張之上開訴訟皆無從確認兩造間

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未能具體表明所欲就爭執法律關係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標的,難謂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本部分有無假處分之原因?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供參照。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內容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繼續執行董監事職權,否則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均應釋明之。

⒉抗告人和橋公司主張:抗告人林永吉於100 年9 月6 日違

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於同年月23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授權監察人重刻公司印鑑章並交由訴外人廖文鐸保管、於9 月23日改選監察人後由監察人保管公司印鑑章諸多違法決議,乃濫用其監察人職權,妨礙相對人和橋公司董事會權限之行使,損及和橋公司利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臨時會開會、議事錄通知書為憑(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

⑴抗告人林永吉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中,就選舉暨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提請選舉」並未提付會議討論、表決,有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㈠第233 至237 頁),則抗告人和橋公司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損及和橋公司利益云云,已屬無據。

⑵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林永吉乃抗告人和橋公司於100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選任之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止,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21至24、26至28頁),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從未否認上開股東常會之程序及包括選任抗告人林永吉為監察人之決議合法(原審卷第70頁背面),甚且於本件聲請案中仍是認抗告人林永吉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則兩造間對林永吉為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無爭執,而監察人本於職權召開股東會,毋庸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尚難謂抗告人林永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必然損害抗告人和橋公司之利益。

⑶再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抗告人林永吉於100 年

9 月6 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上作成授權監察人重刻公司印章並交由訴外人廖文鐸保管、於100 年9 月23日改選監察人後由監察人保管公司印鑑章等決議,既為合法監察人林永吉召開之股東會,在其監察人身分遭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或該等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前,決議內容仍為有效。抗告人和橋公司雖稱:此舉使和橋公司產生雙胞董事會,銀行團會對和橋公司急抽銀根,損及股東權益乙節,要屬抗告人和橋公司臆測之詞,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仍難認本件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⑷抗告人和橋公司另以: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董事會運作正

常,於100 年10月31日股東會臨時會先決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監事,係為杜將來紛爭,並無違法。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林永吉乃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縱其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亦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別一事項,仍非得逕行認作係妨害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之行為。

⒊至於抗告人和橋公司主張:訴外人廖文鐸指派訴外人廖浩

欽為股東三龍公司之代表人欲出席抗告人和橋公司100 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經抗告人和橋公司以三龍公司之代表人為相對人為由拒絕,抗告人林永吉竟配合廖文鐸,影響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穩定,干擾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之運作,故有禁止抗告人林永吉行使職務之必要云云。

惟有關相對人與他人間就何人係三龍公司代表事項之爭議,非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法律關係,難認與本件禁止抗告人林永吉行使職務之必要有關。

⒋此外,雖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暫為處分,惟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實體訴訟程序確定,若債權人僅以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手段維護其權益,而遲未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加以解決,致使該法律關係懸為未決,亦非法之所許。抗告人和橋公司既認為抗告人林永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乃妨害其董事會行使職權,然自抗告人林永吉於100 年9 月6 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迄今已逾數月之久,未見抗告人和橋公司就抗告人林永吉提起任何訴訟,益見抗告人和橋公司主張有重大急迫之危險存在,亦不可採。

⒌依上所陳,抗告人和橋公司未舉證釋明該公司有何因抗告

人林永吉行使職務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亦難認為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和橋公司、相對人就聲請㈠禁止抗告人林永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係就同一聲請事項已取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就聲請㈡禁止抗告人林永吉於原法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妨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部分,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故,抗告人和橋公司及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前就同一事項已取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就聲請㈠部分准許,尚有未洽,抗告人林永吉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裁定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另就其餘聲請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抗告人和橋公司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林永吉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和橋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