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許嘉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翊正等間返還溢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9年間曾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與相對人吳翊正之父吳讚盛,有關臺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已陸續投資達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伊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轉而向吳讚盛之子即相對人吳翊正為請求及協調解決紛爭。雙方遂同意由相對人吳翊正於92年9月22日代理吳讚盛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約定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同意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10抵償伊之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伊亦有1/10之登記權利等。伊曾執系爭和解書向相對人吳翊正請求給付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和解書約定所指出售「土地」之總價金及「土地」持分,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範圍。伊為相對人吳翊正之債權人,因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與相對人吳翊正等間之本件返還溢領價金等訴訟之判決結果有關,伊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吳翊正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詎原法院裁定竟駁回伊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法院裁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作成更週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免僅依兩造攻防而作成判斷之前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產生事實上影響力,對第三人預存不利心證之缺點。對於公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均有裨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例如,因債務人敗訴,債權人受償比例減小,經濟上受影響,即不能准其訴訟參加。
三、本件相對人吳翊正於100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等情,有該書狀可參(見原法院卷㈢223頁),是原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件,合先敘明。查依抗告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其為相對人吳翊正之債權人,因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均係基於相對人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之返還溢領價金訴訟,此判決結果將涉及其對相對人吳翊正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然縱認抗告人所陳述者為真實,抗告人依系爭和解書對於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即相對人吳翊正,有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總價金1/10之請求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抗告人亦有1/10之登記請求權一節(系爭和解書見原法院卷㈢170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吳翊正之上開權利,並不會因相對人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之返還溢領價金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即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相對人吳翊正於本案中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影響抗告人日後對於相對人吳翊正受償之範圍,是對於抗告人而言,純屬經濟上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不能准抗告人為訴訟參加。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吳翊正之本件訴訟勝負結果,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