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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高耀輝

謝時化上列抗告人因謝鄭淑真與張美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彼二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同年4月19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6至87、90至91頁)。惟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見原法院卷第92、96頁),是原法院裁定處抗告人罰鍰各1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證人具狀請假,必須檢附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原法院亦未諭知或要求伊等應於事前或事後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原裁定處以伊等罰緩,與法未合,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謝時化固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載有:「聲請人另有公務在身必須親自處理,屆時無法出庭應訊」等文字之民事請假狀(見原法院卷第88、94頁);另抗告人高耀輝固亦曾於100年4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載有「當日適逢本人出差洽公,未克出席」等文字之信函(見原法院卷第95頁),然迄未檢附相關事證以為釋明,而經調取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亦未發現抗告人於上開應到場時間有離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頁),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陳述,即遽信為真實。復查,依抗告人上開書狀記載,僅係泛稱需處理公務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待處理之公務內容及處理方式,參酌抗告人高耀輝、謝時化二人收受原法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收受原法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6日,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足見抗告人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之日期距應到場期日相隔達1個月以上,難謂彼等無足夠時間從容調整其商務活動日期或委請他人辦理之餘地,是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藉詞處理公務拒絕到場,亦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況查,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設有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至明,而證人處理個人事務(無論於公、於私),乃屬私人利益,倘非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婚喪喜慶事宜等,權衡輕重,自應認證人到場義務具有優先性,否則,倘證人得以辦理個人事務為由而任意拒卻到場,將使訴訟法中關於人證調查之程序難以實施。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