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何榮源律師相 對 人 謝煥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假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汪昌國為第三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及其關係公司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長,第三人吳伯毅則為亞青公司之董事及亞青公司關係公司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董事長。伊經汪昌國、吳伯毅二人之鼓吹,於民國95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亞青公司以毅昌公司名義規劃開發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惟該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因故至97年無法動工,經磋商後乃協議將原先投資八里建案之2,000萬元,改為投資亞青公司亦以毅昌公司名義推案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除維持原定之投資報酬率外,另約定投資期滿伊可分得系爭建案之11樓Al、A2兩戶及地下一樓編號B1-62、64等二個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汪昌國、吳伯毅等2人並交付面額4,000萬元、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抗告人之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1紙予伊作為履約擔保。毅昌公司嗣於98年8月5日將其所有、合併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9、
52、53、54、55、57、58、59、60、61、62、63、65、68、
70、71、77等地號之土地(已於100年3月10日與同段同小段第50、56、64、66、67、69、72等地號土地,全部合併為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案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系爭建案現已完工,伊得請求毅昌公司將伊應分得之預售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然毅昌公司卻發函否認系爭預售屋係伊因投資應分得之報酬,及否認伊投資系爭建案之事實。毅昌公司既明示拒絕對伊給付之意思,必無可能指示抗告人將請求標的之房地、車位暨坐落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毅昌公司向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及交還信託物,其中伊應分得部分,由伊代位毅昌公司受領,故伊對毅昌公司及抗告人均有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存在。而本件依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所示,該建案所興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3,175.4平方公尺,合計約3,985.55坪,而伊所有前述11樓A1、A2戶房屋,依約共計116.53坪,約佔本建案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萬分之292。而前揭毅昌公司於97年8月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12平方公尺,故本件假處分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10。伊曾應汪昌國、吳伯毅二人邀請於96年10月間投資另一內湖建案,渠等嗣亦否認伊之投資關係,更於99年3月間將該內湖建案原與中華開發銀行間之土地信託關係終止,將建案房地全數移轉予亞青公司或第三人,以達脫產避債目的,致伊難以追償。對照系爭建案亦否認伊之投資身分,汪昌國、吳伯毅及毅昌公司必將終止與抗告人之土地信託關係,而脫產至另一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名下,本件顯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於該信託關係終止前,有自行處分或依委託人毅昌公司之指示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毅昌公司所有、現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210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書證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擔保金1,000萬元准為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對毅昌公司之假處分聲請經原法院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綜觀股東投資契約書全文,縱使毅昌公司未於投資期滿給付4,000萬元,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毅昌公司給付4,000萬元以收回上開房地預售合約書及本票,而非可轉而主張分得或取得各該房地。況毅昌公司委請律師所發99年1月5日泰榮字第990105號函之記載,毅昌公司已表示願意給付4,000萬元予相對人,以收回房地預售合約書及本票,並無拒絕給付4,000萬元之意思,故相對人對於毅昌公司並無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本件建案11樓原設計為兩大戶,嗣變更設計為4戶,且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方式,本建建案11樓4戶建物及基地持分,係分歸毅昌公司,而毅昌公司並未指示伊將本建案11樓4戶建物及基地持分移轉予第三人,則在信託關係消滅時,毅昌公司履行相關信託債務後,伊即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本建案11樓4戶建物及基地持分移轉予毅昌公司,屆時相對人自可逕向毅昌公司請求,伊不可能配合毅昌公司脫產,是相對人對於伊或財產受託人毅昌公司,並無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相對人既係在明知有本件信託情形下,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各該預售契約,且信託符合其目的,則相對人對於伊並無須為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又相對人依據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主張其得請求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則系爭建物與其土地持分顯有不可分離請求之關係存在,乃相對人竟僅就土地持分聲請假處分,即無保全之必要。相對人於9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係請求伊應於本建案興建完工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毅昌公司,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嗣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其訴,則相對人就本案請求,起訴後復予撤回,亦見本件欠缺假處分之急迫性。另相對人並未陳明及釋明其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遽以聲請對系爭信託財產為假處分,即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縱認有假處分之必要,禁止「讓與、設定抵押」已足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是原裁定關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並非本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予撤銷。又本件縱使毅昌公司未於投資期滿給付4,000萬元,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毅昌公司給付4,000萬元以收回上開房地預售合約書及本票,而非可轉而主張分得或取得各該房地,則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顯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是以如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受託之系爭標的物為假處分,就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即伊對第三人毅昌公司有請求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惟毅昌公司明示拒絕給付,伊得代位毅昌公司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及交還信託物,並由伊代位毅昌公司受領,故伊對毅昌公司及抗告人均有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存在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12月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95年12月8日股權證明書、東京雙星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面額4,000萬元本票、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月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等影本以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而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毅昌公司發函否認伊之投資身分,必將循內湖建案之模式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以達脫產目的,且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於信託關係終止前,有自行處分或依委託人毅昌公司之指示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本件顯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探究其真意乃預慮毅昌公司為達脫產目的,將終止與抗告人之信託關係,並指示抗告人配合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查,相對人預慮毅昌公司為脫產行為,乃渠等間之糾紛與原因事實,無從據為釋明其對抗告人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毅昌公司委請律師所發99年1月5日泰榮字第990105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其內容意在釐清相對人與毅昌公司、吳伯毅間之墊款關係,及因而衍生之系爭預售屋、車位買賣價金法律性質之爭執,既非抗告人所發,函件內容亦未提及抗告人,無法據以推論抗告人有相對人所稱將配合毅昌公司脫產之情,自難僅憑相對人主觀臆測毅昌公司將循內湖建案之模式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以達脫產目的,即認有假處分原因存在。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與假處分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准予准許,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