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江秉誠等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99年度醫字第
5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江秉誠等3 人連帶賠償720萬元,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80元,嗣伊雖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至900 萬元,惟因身患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薪資收入,目前郵局之存款僅餘5 元,現係按月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費4,000 元生活,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伊因有精神障礙疾病,反應遲鈍,且不懂法律,在法庭上不易作完整陳述,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前已支付99年度醫字第5 號案件之裁判費72,280元,及為伊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等語。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99年度醫字第5 號),係請求相對人江秉誠等3人連帶賠償720萬元,該部分裁判費業據抗告人於起訴時繳納,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並無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況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乃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自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其已繳納之裁判費72,280元,以保障其未來數月免於生活困窘云云,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 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修正理由參照)】,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規定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適用。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醫字第5 號損害賠償訴訟,依法並無由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得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非有據。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有精神障礙疾病,反應遲鈍,而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抗告人既未受監護宣告,且依抗告人所提書狀顯示,抗告人能辨識利害得失,屬意識清楚,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成年人,非無訴訟能力人至明。況抗告人縱使無訴訟能力,不能為訴訟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亦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所定聲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其代理訴訟有別。至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尋求法律協助,併此敘明。是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有關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其已繳
納之裁判費72,280元,及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