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4號抗 告 人 高綺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柏公司)邀同抗告人任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5年6月29日、98年5月27日及98年11月 4日向相對人借貸款項;另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寅公司)亦邀同抗告人任連帶保證人於96年 8月23日向相對人借貸款項,嗣上開二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先後二次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相對人聲請展延,並獲相對人同意。惟上開二公司就前揭借貸,各均僅繳息至100年2月15日、1月27日、2月12日及2月23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前揭借貸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自應就前揭借貸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而抗告人為避免其個人資產遭受牽連,竟98年9月2日將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第35地號土地(面積1,12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7/10,000)及第 335建號(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子惇後,復於99年 3月13日再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因上開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為保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之撤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借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經營資金服務申請表、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經濟部中小企業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文件,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而准許相對人以20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8年度甲類第 1期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第三人高子惇於99年 1月12日贈與予第三人高千涵,並信託登記與抗告人,因此屬於抗告人受高子惇委託之信託財產,而相對人對於本件信託前之高子惇財產無任何權力干涉,因此依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該信託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案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前曾對高子惇及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22號判決認定第三人高子惇早已於98年 8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後於99年 1月l2日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贈與予第三人高千涵而為信託登記等情綦詳,是以,第三人高子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他人不能干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之假處分裁定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 5,127,636元債權存在,而抗告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子惇後,復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已害及其債權,相對人得起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經營資金服務申請表、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經濟部中小企業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對於本案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高子惇後,復以信託方式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則如任由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出租、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因執行標的物已出售、或為第三人承租、或交付予第三人占有使用,相對人之債權均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故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必要性亦有相當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又辯稱其與第三人高子惇就系爭不動產定有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相對人就已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之信託財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8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高子惇及於99年 3月13日再以信託登記方式信託登記之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依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所有權移轉、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請求」等語,顯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高子惇之行為,有害於其對抗告人金錢債權之受償,而其若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結果,第三人高子惇即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抗告人之義務,而認抗告人與第三人高子惇先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主張撤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移轉行為,無前揭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辯稱本件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云云,洵不足採。
(四)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另案之 100年度士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高子惇早已於98年8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後於99年 1月l2日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贈與予第三人高千涵而為信託登記等情綦詳,並提出該判決影本乙件,惟上開判決當事人為抗告人、第三人高子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本件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不同,縱然關於抗告人與第三人高子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三人高子惇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結果損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之債權之爭點,與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爭點近似,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100年度士簡字第22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相關判斷結果,自無當然拘束本院判斷之餘地,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