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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96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不備理由與事實、卷證不符、故意違背採證、經驗、論理法則、及應查而不查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援引原法院書狀與辯駁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10萬元,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100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13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二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之抗告顯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