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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抗 告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一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即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

96 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至22頁)。則抗告人既已受本案終局判決敗訴確定,其保全程序已無存在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辯稱:本案訴訟關於排除著作權侵害行為之請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不盡相同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第一項為:「旭實公司(即相對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即抗告人)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則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得禁止或干擾債權人弘音公司(即抗告人)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經核本案訴之聲明範圍,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範圍為廣,有上開裁判影本可證,足證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抗告人另辯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定正本至今仍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本件應待相對人與第三人怡樂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就相關權利糾紛釐清後,再與抗告人尋求解決方法云云。惟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既已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為不得上訴人之判決,則依上開規定,本案即於最高法院公告時確定,不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為生效要件。至於抗告人又辯稱:本件應待相對人與第三人怡樂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釐清相關權利糾紛後,再與抗告人尋求解決方法云云,則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原法院裁定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