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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郎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嗣於98年10月26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相對人林明美、林柏伶以新台幣(下同)5288萬8899元拍定附表1房地。然而,自80年起,第三人仁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即在附表1編號1、2土地上,緊鄰附表1編號8房屋(下稱308之1建號房屋)增建附表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然未經測量,復未列入拍賣公告。迨附表1不動產遭拍定後,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認為拍定房屋面積有誤,遂於98年12月22日發函原法院處理;99年6月30日,原法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完成測量,暫編為同段第1288號建物(下稱1288號建物,面積與基地如附表2)。系爭執行事件既未將1288號建物鑑價、拍賣,其執行程序有瑕疵,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9月29日96年度執字第1806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嗣相對人異議,原裁定遂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惟系爭執行事件疏未注意1288號建物具獨立使用功能,致未將1288號建物併為拍賣,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第一銀行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4月25日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並就增建部分暫編為同段第354建物(即附表1編號9建物),嗣由林明美、林柏伶於98年10月26日拍定附表1房地。後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12月22日發函質疑地上物面積;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於99年5月12日履勘,始測量、編定第1288號建物。然1288號建物為97年4月25日測量後始增建,且抗告人對於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均無異議,即無撤銷拍賣程序之必要。故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

相對人林明美、林柏伶則以:拍定人信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遂於98 年10月26日第三次拍賣程序期日,拍定附表1所示不動產,執行法院遂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述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拍定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何況,1288號建物如係308之1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自始為該建物之一部,本為拍賣效力所及;反之,該屋如非308之1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僅需就1288號建物另行拍賣即可。故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均不得撤銷。是以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1房地,拍賣公告並無

1288號建物之記載,迨98年10月26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林明美、林柏伶以5288萬8899元拍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98年11月30日核發,並於98年12月7日送達於林明美、林柏伶,此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並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112、113、115、116頁)。依前揭實務見解,附表1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既已核發,所有權即移轉於林明美、林柏伶,縱使1288號建物未經鑑價拍賣致拍賣程序有瑕疵(假設語氣,並非矛盾),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撤銷拍賣程序。㈡再者,原法院於97年4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現場,嗣製

做拍賣公告,抗告人前收受97年7月10日(第一次拍賣公告)、98年6月18日(第二次拍賣公告)、98年10月26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此有拍賣公告與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9至83、94至102頁)。上開拍賣公告雖未將1288號建物鑑價拍賣,但抗告人未曾異議。此後,附表1房地由林明美、林柏伶於98年10月26日拍定,嗣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於98年12月22日桃稅溪房字第0980005273號函詢問建物面積疑義(見本院卷第117頁),原法院於遂99年5月12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30日就增建部分測量其位置與面積,並登記為1288號建物(見本院卷122、124頁測量成果圖與建物謄本影本);惟抗告人至此均未對1288號建物部分表示異議,堪認1288號建物應否鑑價拍賣,對於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則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裁定後,始主張上述拍賣程序有瑕庛,即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

㈢何況,抗告人固謂1288號建物係仁濟公司在80年興建,90、

91 年間曾增建,該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具獨立使用功能,並非308之1建號房屋附屬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45頁)。但是,仁濟公司於97年8月1日僅就附表1編號9建物聲明異議(未就1288號建物為任何主張),經原法院97年10月15日96年度執字第18065號裁定駁回;仁濟公司於98年10月22日就附表1編號9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有異議狀、裁定書、聲請狀與起訴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93、103、104頁);仁濟公司未曾主張興建1288號建物,則抗告人竟謂該屋由仁濟公司起造云云,顯與仁濟公司主張相牴觸,實屬可議。再其次,抗告人既主張1288號建物為仁濟公司所有,則拍賣程序縱有侵害權益情事(假設語氣,並非矛盾),亦應由仁濟公司主張權利、聲明異議;抗告人就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爭議餘地。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97年7月10日第一次拍賣程序、98年6月1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98年10月26日第三次拍賣程序;尚非妥適。嗣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1:(土地6筆,房屋3筆)┌─┬─────────┬───┬───────────────┬───┐│編│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範圍 │├─┼─────────┼───┼───────────────┼───┤│ 1│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林 │5820 │全部 ││ │段1047-6地號土地 │ │ │ │├─┼─────────┼───┼───────────────┼───┤│ 2│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建 │4168 │全部 ││ │段1042-5地號土地 │ │ │ │├─┼─────────┼───┼───────────────┼───┤│ 3│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建 │956 │全部 ││ │段1042-6地號土地 │ │ │ │├─┼─────────┼───┼───────────────┼───┤│ 4│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建 │3227 │全部 ││ │段1042地號土地 │ │ │ │├─┼─────────┼───┼───────────────┼───┤│ 5│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雜 │432 │全部 ││ │段1043-1地號土地 │ │ │ │├─┼─────────┼───┼───────────────┼───┤│ 6│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雜 │550 │全部 ││ │段1044地號土地 │ │ │ │└─┴─────────┴───┴───────────────┴───┘┌─┬──┬───────┬───┬──────────────┬───┐│編│ │ │建築式│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主要建築│範 圍││號│ │ │屋層數│ 合 計│材料用途│ │├─┼──┼───────┼───┼─────────┼────┼───┤│7 │308 │桃園縣龍潭鄉三│鋼筋混│地面層:483.09 │ │全部 ││ │ │洽水段1042、 │凝土及│地下層:83.67 │ │ ││ │ │1042-6地號 │鋼架造│第二樓層:469.15 │ │ ││ │ │‥‥‥‥‥‥‥│二層樓│合計:1035.9100 │ │ ││ │ │桃園縣龍潭鄉三│房 │ │ │ ││ │ │水村大北坑50號│ │ │ │ │├─┼──┼───────┼───┼─────────┼────┼───┤│8 │308-│桃園縣龍潭鄉三│鋼筋混│一層:854.25 │ │全部 ││ │1 │洽水段1042-5地│凝土及│地下層:51.54 │ │ ││ │ │號 │鋼架造│合計:905.79 │ │ ││ │ │‥‥‥‥‥‥‥│一層樓│ │ │ ││ │ │桃園縣龍潭鄉三│房 │ │ │ ││ │ │水村大北坑50 │ │ │ │ ││ │ │號 │ │ │ │ ││ │ │ │ │ │ │ │├─┼──┼───────┼───┼─────────┼────┼───┤│9 │354 │桃園縣龍潭鄉三│加強磚│一層:1158.73 │ │ ││ │ │洽水段1042、10│造、磚│二層:35.13 │ │ ││ │ │42-2、1042-5、│造、鋼│三層:110.68 │ │ ││ │ │1042-6地號 │架造 │四層:35.28 │ │ ││ │ │‥‥‥‥‥‥‥│ │合計:1339.82 │ │ ││ │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 │水村大北坑50號│ │ │ │ ││ ├──┼───────┴───┴─────────┴────┴───┤│ │備考│354建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用鄰地即1042-2地號土 ││ │ │地,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使用權源不明。 │└─┴──┴──────────────────────────────┘附表2:

┌─┬──┬───────┬───┬───────────────┬───┐│編│ │ │建築式│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範 圍││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 │├─┼──┼───────┼───┼─────────┼─────┼───┤│1 │1288│桃園縣龍潭鄉三│廠房、│一層:681.57 │ │全部 ││ │ │洽水段1042-5、│三層樓│二層:1332.99 │ │ ││ │ │1047-6地號 │房加強│三層:8.20 │ │ ││ │ │‥‥‥‥‥‥‥│磚造、│合計:2022.76 │ │ ││ │ │桃園縣龍潭鄉三│鋼架造│ │ │ ││ │ │水村大北坑50號│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案件物使用三洽水段1042-5、1047-6地││ │ │號,土地權屬非債務人所有。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