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陳一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吳月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
1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參照)。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應負擔五分之四之訴訟費用,而伊繳納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32,304元,依此計算相對人即應給付近20萬元之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名下除該筆擔保金外已無財產,如准其領回伊將求償無門,伊已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緣起於抗告人因認其參加相對人召組之合會,遭相對人冒用其名義冒標,致其受有62萬元之損害,相對人對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401號裁定:抗告人以21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6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嗣抗告人於93年10月間提存2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093號)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5184建號建物(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49號1樓)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2663號),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限制登記後(含未登記地下建物部分),相對人遂於94年7月19日提存620,000元(原法院94年存字第3656號)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板院通93執全地字第2663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0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663號卷查核屬實。
(二)嗣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美言以相對人與侯松成應就冒標合會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為由,起訴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抗告人及林美言62萬元(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並於同一訴訟程序,另就⑴相對人對其借款本息債務200萬元迄未清償;⑵相對人與其配偶侯榮習間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抗告人)等事實一同起訴,請求原法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撤銷相對人與侯榮習間夫妻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中關於前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92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3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則有各開判決書可憑(原法院99年司聲字第965號卷第24-51頁、原法院99 年度事聲字第107號卷第14-16頁)。
(三)據此,相對人為撤銷系爭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62萬元,既因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原因自應認已歸於消滅。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伊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應分擔約20萬元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除該筆擔保金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取償,如准其領回,伊將求償無門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敗訴確定之撤銷贈與、清償借款等訴訟與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涉,亦非抗告人因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致生之損害,自非系爭反擔保金之擔保範圍所及,抗告人執其尚有其他債權恐有難以受償之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提供系爭反擔保金62萬元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上開反擔保金,於法有據為由,廢棄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裁定,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