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劉秋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發還使用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當庭發給之99年5月27日開庭報到卡,僅註明續行審理,未註明為言詞辯論程序。伊因汽車故障,致遲誤99年5月27日庭期,但於當日即提出補提證物狀㈢(下稱系爭書狀),應視為聲請續行訴訟。是本件不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不應視為撤回起訴,惟原裁定駁回伊之續行訴訟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二、第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且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於99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承辦法官宣示「本件改定99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續審,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5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意旨,與99年5月27日開庭通知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抗告人所稱:99年5月27日開庭之報到卡僅註明續行審理,未註明言詞辯論庭等語,要非可採。再者,原法院於99年5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未到場,而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則為拒絕辯論之表示,復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69頁)。是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規定意旨,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相對人視同不到場,原法院認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應屬於法有據。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最高法院45年臺抗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四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出書狀為陳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均可發生終止合意停止之效力。
五、卷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5月27日提出系爭書狀(見原法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堪信為真正。審諸系爭書狀收文時間以觀,顯見系爭書狀係於原法院認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後,始到達原法院,可以確定。再細譯系爭書狀內容,除載明訴之聲明外,並為事實及理由敘述,且提出相關證物,足徵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書狀時,應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從而,依上四之說明意旨,當認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書狀時,應發生終止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洵堪認定。原法院見未及此,以系爭書狀未有聲請續行訴訟字樣,而認抗告人無聲請續行訴訟之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