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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李日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與顏林阿絨、劉承政、夏黎紅、王茹瑩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經相對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 鶯歌分行理財專員即相對人林輝佐推銷連動債,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向相對人第一銀行以澳幣105,000元購買「2年期『澳視群倫』澳幣計價到期保本連動債券」; 顏林阿絨經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理財專員即游素娥推銷連動債,先後於96年5月22日、96年9月13日向第一銀行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購買「1.5年期基礎建設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港幣8萬元購買「1.5年期五路財神港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劉承政、夏黎紅經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蘇錫勳推銷連動債,先後於96年4月13日、 96年9月5日向第一銀行以200萬元及400萬元購買「1.5年期『寸土寸金』 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200萬元購買「2年期遇水則發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王茹瑩經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理財專員即李應良推銷連動債,於97年1月間向第一銀行以美元4萬元購買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15期「穩定收益」美元計價連動債,惟林輝佐、游素娥、蘇錫勳、李應良均不具推銷連動債之專業證照,且誆稱上開連動債為「保本保息,跟定存性質一樣,利率、配息卻比定存好」、「連動債獲利率高、保證發行機構評價優良、信用絕對沒有問題、購買連動債絕對不會虧損、最慘之狀況也都還可以拿回本金」、「連動債絕對100%保本」等語,而未確實告知伊等風險,及未對伊等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嗣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以致伊等積蓄虧損殆盡,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以選擇合併向第一銀行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輝佐、游素娥、蘇錫勳、李應良等人分別與第一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相對人蔡慶年為第一銀行之董事長,因第一銀行違反法令、信託契約及有可歸責事由,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向蔡慶年、第一銀行請求連帶賠償。各相對人間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抗告人2,984,310元、顏林阿絨371,829元、劉承政2,067,521元、夏黎紅2,378,958元、王茹瑩1,287,

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相對人之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相對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部分係就關於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相對人第一銀行鶯歌分公司業務涉訟,理財專員林輝佐侵權行為地亦在該址,抗告人部分自應由相對人第一銀行、蔡慶年、林輝佐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抗告人部分移送於板橋地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抗告人得任意選擇具有審判籍之法院起訴,並按同法第6 條規定向相對人第一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裁定將抗告人部分移送板橋地院管轄,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數法院就同一訴訟有管轄權競合之情形,應許原告在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賦予原告以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必「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部分共同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應依同條本文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依抗告人、顏林阿絨、劉承政、夏黎紅、王茹瑩於起訴狀記

載,相對人第一銀行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相對人蔡慶年、林輝佐、游素娥、蘇錫勳、李應良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鶯歌區、基隆市、員林鎮、臺北市萬華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俱有管轄權。

㈡又,按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訴訟,法律所以規定應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乃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活動中心之故,如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者,並因關於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由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因關於第一銀行鶯歌分公司業務涉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第一銀行鶯歌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板橋地院固有管轄權,惟僅係部分共同被告即第一銀行(按對分事務所關於該分事務所之業務涉訟亦得對主事務所起訴)之管轄法院,並非全體共同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蔡慶年、林輝佐2 人係自然人,非屬分事務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另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

,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信託業之發展,加重信託業董事及有關人員之責任,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故參照公司法第23條之立法例,規定信託業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損害時,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信託業者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抗告人、顏林阿絨、劉承政、夏黎紅、王茹瑩等人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蔡慶年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非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因此,抗告人、顏林阿絨、劉承政、夏黎紅、王茹瑩等人起訴請求之共同被告中僅有第一銀行、林輝佐、游素娥、蘇錫勳、李應良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僅第一銀行、林輝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板橋地院。是以,板橋地院並非全體共同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本件訴訟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 第15條

第1 項規定,並無共同管轄之法院,故依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原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彰化地院均俱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抗告人部分移送於板橋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