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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洪秀珉代 理 人 李莉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曼慈等間退還溢收裁判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3月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2地號土地坡崁從頭至尾退後2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經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號(上訴案號為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相鄰關係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以系爭土地面積約計100平方公尺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並自行繳納裁判費3,150元。原法院於98年3月6日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確定為51.01平方公尺,依當時申報地價648元/㎡計算,溢繳裁判費1100元,請求退還云云。原裁定核計准予退還375元,抗告人不服,聲稱:原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號、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之系爭事件,已繳8890元,原裁定僅核退375元,應退還所溢繳費用6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參同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現為第469條第1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如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等情形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5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稱繳納裁判費8890元,應退還溢繳費用6300元云云,惟查該8890元係數個不同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有原法院函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分別為原法院95年度士調字第305號(3640元)、96年度士簡字第752號(2100元)及本件97年度簡上第42號(3150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卷證查明屬實。關於本件97年度簡上第42號事件,抗告人固繳交3150元,認有溢繳而請求退還,惟該事件為合議庭組織之審判事件,抗告人請求發還溢繳費用,卻僅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裁定,對於合議庭審理之事件,有無溢收裁判費之處理,變更法院既定之組織,所為裁定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難維持,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處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