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楊中庸
陳楊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務之授信申請書所謂之短期擔保放款,僅在說明其係銀行法第5條所定授信期限在1年以內之短期放款,惟其性質仍有可能為消費性放款,或為其他目的之放款,仍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並未限縮適用於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又抗告人為本件執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兼以其所有如附表戊標中建物編號1、3、4、5不動產為該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原執行法院仍應先就本件借款人楊炳熙原有如附表所示丙、丁標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清償,如有不足,始得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進行拍賣清償。且本件執行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900萬1,520元,而有關楊炳熙之遺產稅、贈與稅業已由抗告人繳清,故依原執行法院核定如附表丙、丁標不動產之拍賣底價依序為1,365萬元、515萬元部分,已足清償本件執行債務,詎相對人違反誠信超額聲請查封附表所示各標不動產,原執行法院誤算債務金額併予拍賣,即有違誤,原法院未予糾正而駁回抗告人聲明暫停如附表戊標不動產之拍賣,難謂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謹按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則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額。蓋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權利,此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既未限定各個擔保之金額,抵押權人自得就其全部行使權利,而受其清償也(民法第875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共同抵押時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保障主義,亦即於當事人未限定各個抵押物應負擔之金額時,其各個抵押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抵押權人得自由選擇對全部或部分抵押物同時或先後行使抵押權,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權。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尋繹其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之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倘兼具物上保證人身分,而提供其特定財產為借款人擔保之標的,並經銀行向法院取得該擔保物之執行名義後,因對物之執行名義,乃以擔保物為限負其清償責任,債權人本可藉擔保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性質上與連帶保證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對人之執行名義)未盡相同,初不因其兼為連帶保證人而影響其選擇對擔保物之強制執行,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原法院簡易庭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97年度拍字第17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各標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各該不動產所共同擔保楊炳熙所積欠之962萬9,755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20頁、原法院卷㈠第2-7頁之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96號裁定),該共同抵押並未限定如附表所示之各個不動產各該負擔之金額,亦有權利人為相對人之他項權利證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26頁、原法院卷㈠第8-13頁),是相對人既就其對楊炳熙之債權,對如附表所示各個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且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揆諸前開意旨,相對人即得對如附表所示共同抵押之全部不動產同時行使抵押權,並進而對該全部不動產聲請原執行法院進行查封、拍賣,此乃抵押權人對共同抵押之各個抵押物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共同抵押之各個抵押物價值,或數個抵押物之總合價值業已逾擔保債權額,亦不得妨礙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對全部抵押物所得行使之抵押權利;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丙、丁標之不動產拍賣底價已逾楊炳熙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原執行法院卻對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進行超額查封云云,尚屬無據。又查抗告人固均為本件借款人楊炳熙對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原法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19頁),惟抗告人既亦均為該債權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戊標建物編號1、3、4、5之不動產為擔保抵押物,而兼為物上保證人,即非「單純」之連帶保證人,縱楊炳熙對相對人之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揆之前開說明,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債權人應先對借款人求償之規定而應先行拍賣楊炳熙所有如附表丙、丁標不動產而暫停對抗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戊標不動產之拍賣,亦自屬無據。另附表所示各標不動產雖經合併拍賣,惟原執行法院已於99年7月15日板院輔98司執星字第14057號公告拍賣條件附註欄⒈記載:「本件按丙、丁、戊標順序拍賣,各標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欲拍賣之標別順序,否則由本院依所定順序拍賣,如其中一標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各標雖達底價,亦不為拍定,縱已拍定,亦可撤銷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原法院卷㈡第50-52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6條之規定相符,自無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超額拍賣之情形。
四、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際之債務額低於原執行法院之試算(見本院卷第36-38頁、原法院卷㈡第7-8頁)云云,乃執行事件案款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共同抵押物得否併附拍賣無涉。且原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進行前試算本件執行債務額,經抗告人對該試算之債務額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已開始就債務額進行調查,除命相對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提出債權額之依據外,抗告人就此僅須適時陳報確實之債務額及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法院卷第118-120頁),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停止拍賣程序,以避免因債權人陳報不實債權額致超額拍賣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拍賣,且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執行法院所行程序有害其利益等,尚不足取。準此,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拍賣附表所示各標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由原法院先後駁回抗告人暫停對如附表戊標不動產拍賣之聲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