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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王金菊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觀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名下45筆土地及5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其借貸鉅額款項,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以保障抗告人權益,詎相對人於信託期限未屆至及信託物尚未處分完竣前,片面終止信託關係,自非適法,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存在。經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04,216元,抗告不人服,乃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人,僅享有管理或處分權,實質利益仍歸屬相對人,不應以系爭不動產現值為裁判費計算標準等語。查依抗告人所提雙方信託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受益人為相對人,信託期間為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期間並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另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屬相對人等情,則抗告人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所受利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無必然之關連,原裁定遽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依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將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