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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鄭石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炫生、鄭道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收受相對人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前,已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建賓,並無詐害債權脫產之行為,且嗣後已將該抵押權塗銷,此外伊亦無處分或變更財產致無資力之行為,亦無逃匿或逃避遠方情事,自不具備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予假扣押,原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顯非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共同出租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1391至1392地號、高獅段474至476地號、480地號、483地號等7筆土地予第三人宏玖興業有限公司,約定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伊按出租土地面積持分比例計算,應得租金各為每年184萬7,132元,抗告人應得租金每年為45萬5,736元。然抗告人自訂約後,每年溢領租金124萬4,264元,前後已溢領1.5年租金,合計186萬6,396元之不當得利,經伊催告返還,抗告人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4號卷第7-10頁),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次查,相對人於99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撤銷贈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上開高獅段483地號土地,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將上開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李建賓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同上卷第11-1 3頁),足見抗告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始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並不利益之處分,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伊於收受相對人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前,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並無詐害債權脫產之行為,且嗣後已塗銷抵押權云云。然上開高獅段483地號土地,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99年6月20日,乃在抗告人99年6月1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後,此觀該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同上卷第1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再者,抗告人雖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惟此乃屬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抗告人得否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問題,要非遽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為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其請求金額42萬5,000元範圍內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