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張一凡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簡素蘭、王柏智、翁杰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牆外447地號停車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占有使用,遂請求相對人回歸抗告人勿再使用,惟相對人不予理會,遂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相對人竟於系爭房屋上方二樓外牆處及28巷巷尾房屋上方,掛置布條公告「產權有爭議,法律訴訟處理中!」(下稱系爭布條),致伊名譽受損及無從賣出之損害。如有仲介帶買方看屋,相對人等甚至當面直接向欲購者稱「不要買!產權有爭議!」,系爭房屋難於居住又無法賣出,且須支出巨額房貸、購屋頭期款之借款利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名譽權侵害等,均有爭執,於民國99年3月16日、同年6月4日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所有權及請求取下系爭布條,相對人仍不理會,足見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請求裁定准許將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方及28巷巷尾房屋上方之紅布條撤下云云。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爭執法律關係之陳述、以及存證信函、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明確證據,並於聲請書狀中具體表示,因相對人等惡意掛放系爭布條、口頭惡意破壞系爭房屋交易,致名譽、系爭房屋無從售出、鉅額貸款、借款利息等損害,而本件請求取下系爭布條,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損害,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查抗告人主張前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否認之,是兩造間就該土地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且相對人掛置系爭布條,致抗告人蒙受名譽、系爭房屋之滯銷及支付購屋貸款利息等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片、測量成果圖、錄影光碟及存證信函為據。惟該等證據均屬抗告人爭執法律關係之憑據,至於所有權爭議,因物權法定與系爭布條無涉,亦即系爭布條之存否,不會造成所有權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系爭布條之掛置僅陳述產權爭議、訴訟中,如前所述,如何造成抗告人社會地位眨損,且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乏釋明;再者,系爭房屋滯銷受損,是否因系爭布條所致,有無其他因素存在,以及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且該重大損害或急危險若不防免以定暫時狀態,將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等情,依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而抗告人所主張前述之損害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之,自與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有間。是以,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