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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許長虹原名許名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簡秋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福祿貝爾美語學校經營團隊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間負責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下稱華登幼稚園)之經營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抗告人未參加民國(下同)95年4 月25日召開之華登幼稚園第2 屆董事會改組會議,盜用抗告人所留存之印章,並偽造抗告人之簽名於前開董事會改組會議紀錄、董事受聘同意書、訴外人紀淑卿在職證明等文件上,並於同年5 月21日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6日董事會切結書上,盜用抗告人之印章並偽造抗告人之簽名,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抗告人。是相對人於87年間負責華登幼稚園經營事宜,為便利所有財務由相對人掌控,在未經過董事會同意下,私自變更王曾素娥為第1屆董事長, 以掩蓋營業收入不實之狀況:㈠自88年6月至95年4月30日共82個月,每月本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合計9,840,000元,但僅支付4,831,608元, 不足之租金由抗告人墊付,金額為5,008,392元。 ㈡相對人將華登幼稚園掏空,致華登幼稚園經營不足款達5,701,900元。 ㈢抗告人遭相對人偽造簽名,變更抗告人為華登幼稚園第2屆董事長, 致華登幼稚園停業後,國稅局、勞工局、教育局、水電費、員工薪資及遣散費、廠商貨款等,全部轉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為保護幼稚園神聖教學理念、信譽及師生教育權益使然,調度伊所有資產,甚至妻子經營之瓦斯行周轉金都拿來應急,導致瓦斯行跳票,伊經父親即訴外人許呈輝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致老父無屋可住,瓦斯行面臨無法經營,黑道逼債,銀行債務追討,三餐不濟,家破人亡妻離子散之境界,其原以54,803,925元購入作為幼稚園用地之土地、房屋,於98年11月25日公開拍賣,經以32,509,000元拍定,較買入價格減少22,294,925元,致抗告人出資損失6, 369,978元。當初華登幼稚園共有7股,每股12,000,000元,抗告人投資2股共24,000,000元皆已成泡影,此部分不動產損失、投資股金損失,及伊面臨生存最大危機,精神、心靈將無法承擔此突如其來之重大劇變及衝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共計30,000,000元。合計㈠、㈡、㈢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40,710,292元。伊概括承受華登幼稚園所有債務及損失,皆因相對人犯行所致,伊確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 、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查:

㈠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鄭簡秋香

(即相對人)係福祿貝爾美語學校之代表人,於87年間與許名偉簽訂合作契約書,負責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下稱華登幼稚園)之整體經營及師資訓練,為符合教育局規定之董事會應有員額及董事資格要件,明知華登幼稚園並未於95年

4 月25日召開第二屆董事會改組會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第二屆董事會議改組申報事項表、董事受聘同意書、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紀淑卿在職證明等文件上,偽造許名偉之簽名並盜用許名偉留存之印章 ,再於95年5月21日持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嗣經桃園縣政府函命補附文件資料後,復承前犯意,在私立華登幼稚園董事會切結書上,偽造許名偉之簽名並盜用許名偉留存之印章後,再於95年6月6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補正,足生損害於許名偉」,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係指相對人於95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6日之2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之行為。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

人墊付自「88年6月至95年4月30日」共82個月之租金5,008,392元部分,顯與相對人於「95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罪行為無關;其請求相對人將華登幼稚園掏空,致華登幼稚園經營不足款達5,701,900元部分 ,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其請求幼稚園用地經拍賣所受之損失、 投資華登幼稚園2股之股金損失及因抗告人為保護幼稚園神聖教學理念、信譽及師生教育權益,調度資金致面臨自有資產遭拍賣,面臨妻離子散等人生生存最大危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30,000,000元部分,未見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內,非屬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三、綜上,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墊付華登幼稚園租金5,008,392元、 華登幼稚園遭掏空之5,701,900元損失,及華登幼稚園土地、 房屋遭拍賣之出資損失、投資股金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30,000,000元等損失」之內容, 非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於95年5月21日、同年6月6日之2次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